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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LEEYOUNGSUNG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刑初4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LEEYOUNGSUNG(中文名:李某),男,1965年3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韩国国籍,现住山东省胶州市。2017年5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尹星梅,青岛华韵家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7〕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LEEYOUNGSUNG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志强、王泉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LEEYOUNGSUNG及其辩护人辩护人孙书华、翻译人员尹星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LEEYOUNGSUNG醉酒无证驾驶小型轿车沿胶州市李哥庄镇广场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台湾大街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LEEYOUNGSUNG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64mg/100ml,被告人LEEYOUNGSUNG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被告人护照信息、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LEEYOUNGSUNG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量刑意见。被告人LEEYOUNGSUNG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二、系初犯、偶犯。三、具有坦白情节。四、自愿认罪。五、积极缴纳罚金。六、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从轻判处并给予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LEEYOUNGSUNG醉酒无证驾驶小型轿车沿山东省胶州市李哥庄镇广场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台湾大街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LEEYOUNGSUNG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64mg/100ml,被告人LEEYOUNGSUNG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被告人无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户籍证明、被告人护照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LEEYOUNGSUNG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LEEYOUNGSUNG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LEEYOUNGSUNG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LEEYOUNGSUNG有以上从宽情节,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且经相关机构对其进行评估,适用社区矫正,故依法采用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LEEYOUNGSUNG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LEEYOUNGSUNG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LEEYOUNGSUNG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松光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