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王中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王中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负责人刘国常,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永,男,汉族,1970年1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博,赵丽娟(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中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中永于2016年04月07日起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赔偿其保险金158300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04月19日作出(2017)豫1402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洁、被上诉人王中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博,赵丽娟(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23日,在山东省济宁市崇文大道王因检查站路口处,王新军驾驶豫N×××××(豫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停车等红灯的白春仁驾驶的鲁Q×××××货车相撞,致使鲁Q×××××货车又与前方等红灯的魏光洪驾驶的鲁H×××××小轿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王新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豫N×××××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机动车损失(限额26750元)及不计免赔偿险,豫N×××××拄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7849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保险期限内。豫N×××××、豫N×××××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王中永。经本院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的损失价值为1429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因施救车辆支出施救费5350元,赔偿给三者车鲁Q×××××施救费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王中永为实际车主,其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原告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该院予以支持。豫万评字[2017]第A041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经本院委托鉴定,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该院予以确认;对鲁Q×××××施救费7000元,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给三者方,依据保险法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000元是原告为查明本案损失情况支出的必要费用,依保险法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2950元,施救费5350元,鉴定费2000元。依照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豫N×××××、豫N×××××挂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时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分别为78490元、26750元,共计105240元,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超过限额,且应扣除折旧费用。鉴定机构评估的车辆损失价值过高,与实际损失严重不服,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二、上诉人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且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573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审中豫N×××××、豫N×××××挂车辆保险单显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时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分别为267600元、78490元,共计34609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57300元并未超过保险限额,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超过保险限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鉴定意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委托鉴定机构评估的车辆损失价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为营运车辆的实际车主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诉讼费、鉴定费是因被上诉人为解决纠纷而提起诉讼产生的损失,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玮审 判 员 张学朋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 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