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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4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高宝林与陈志强、江苏万强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宝林,陈志强,江苏万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4156号原告:高宝林,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代理人:王玉兵,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繆红星,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强,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江苏万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康城8区39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宝林诉被告陈志强、江苏万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兵,被告陈志强、江苏万强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盛元名邸1#楼106室房屋登记在原告高宝林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志强系被告万强公司的股东,被告陈志强系万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签订协议:约定将万强公司开发的盛元名邸1号楼106室、2#1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1#101室、2#103室房屋归被告陈志强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陈志强将分给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他人,钱款归其所有。因被告陈志强系被告万强公司股东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公章为其掌握,被告一直不按协议的约定将上述房屋予以销售或者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导致原告300万元的投资收益无法落实,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宝林和被告陈志强系被告万强公司的股东,分别出资1020万元(出资占比51%)和980万元(出资占比49%),被告陈志强为万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元名邸1#106室房屋为被告万强公司开发所有,原告高宝林和被告陈志强于2013年9月9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经和高宝林协商,双方同意将盛元名邸1#101室、2#103室房屋归陈志强所有,1#楼106室、2#102室房屋归高宝林所有,其中二号楼102、103以销售价为准,1#楼101、106为陈志强和高宝林自留房,合同价以120万为准,任何一套房的合同价超出定价的差价所产生的税费由自己承担,不得有异议。”原告高宝林和被告陈志强在协议上分别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万强公司的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志强作为被告万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分被告万强公司所有的财产,可以认定系被告万强公司的行为,故被告万强公司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将盛元名邸1#106室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万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将盛元名邸1#106室房屋过户在原告高宝林名下。二、驳回原告高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苏万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由被告江苏万强置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11×××65,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或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刘海波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人民陪审员  巴秀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