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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福建省永安市新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泉州茂禾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永安市新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泉州茂禾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419号原告:福建省永安市新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兴坪大洲后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264386934。法定代表人:陈友银,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良,福建昊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哲,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泉州茂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深沪镇华科路南侧标准厂房园区F型。注册号:350582100173198。法定代表人:施正谋,职务:总经理。原告福建省永安市新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泉州茂禾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良、廖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茂禾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永安市新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由泉州茂禾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加工费人民币18000元、利息2340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1日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计人民币20340元。并继续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2.泉州茂禾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4日,泉州茂禾服饰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永安市新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约定由福建省永安市新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泉州茂禾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裤子,生产所需的各种原辅材料等均由泉州茂禾服饰有限公司提供,双方对加工裤子的数量、报酬、结算、担保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福建省永安市新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加工,经双方对加工费进行结算,截止2014年11月1日泉州茂禾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加工费18000元。此后,福建省永安市新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曾多次催促泉州茂禾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加工费,但泉州茂禾服饰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拖欠加工费至今。泉州茂禾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福建省永安市新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承揽合同》复印件、结算对账单复印件、产成品验收单复印件、产品加工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泉州茂禾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福建省永安市新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福建省永安市新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福建省永安市新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泉州茂禾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服装《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合同的双方都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福建省永安市新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加工裤子的义务,并经双方结算后,泉州茂禾服饰有限公司就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加工费用。但泉州茂禾服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福建省永安市新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全部加工费,至今尚欠加工费18000元,泉州茂禾服饰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福建省永安市新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泉州茂禾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加工费18000元,利息2340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1日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计20340元,并继续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之请求,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泉州茂禾服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泉州茂禾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福建省永安市新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的加工费18000元,利息2340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1日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计20340元。二、泉州茂禾服饰有限公司应以1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继续向福建省永安市新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公告费600元,由泉州茂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明审 判 员  徐 娟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项满春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