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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23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伊吾县淖毛湖镇小朱蔬菜粮油店与田彦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吾县淖毛湖镇小朱蔬菜粮油店,田彦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23民初190号原告:伊吾县淖毛湖镇小朱蔬菜粮油店,住所地,伊吾县淖毛湖镇友好北路。经营者:朱世宁,该店经营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明,新疆鼎泽凯(伊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彦虎,男,1993年5月6日出生,回族,身份证号码:,住址:宁夏海原县。原告伊吾县淖毛湖镇小朱蔬菜粮油店(以下简称小朱蔬菜店)与被告田彦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朱蔬菜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彦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蔬菜款189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蔬菜,截止2017年5月20日累计欠款189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起诉至法院。被告田彦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现本院认证如下:2017年5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该欠条上有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在经营饭馆期间,从原告处赊购蔬菜,经核算,被告共欠付原告蔬菜款18990元,2017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款未付,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蔬菜出卖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付蔬菜款依证据认定为18990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蔬菜款1899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彦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吾县淖毛湖镇小朱蔬菜粮油店支付蔬菜款1899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74元,减半收取137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田彦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珍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