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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1执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嬴维高、陆隆芝申请执行石成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嬴维高,陆隆芝,石成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631执222号申请人嬴维高,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肇兴镇。申请人陆隆芝,女,1980年10月26日出生,侗族,住址同上,系嬴维高之妻。被执行人石成安,男,1972年1月8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肇兴镇。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黎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嬴维高、陆隆芝申请执行石成安人格权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住建局等部门调查了解,都未发现石成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石成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黎平县人民法院(2015)黎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书随时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鲲审 判 员  牛盛高助理审判员  陈国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德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