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3民初5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高为民、高海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高为民,高海涛,贾庆福,娄庆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53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2号。负责人:宋刚,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云飞,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高为民。被告:高海涛。被告:贾庆福。被告:娄庆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高为民、高海涛、贾庆福、娄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超(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云飞,被告高海涛、娄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为民、贾庆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高为民、高海涛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共计541537.49元(截至2017年3月15日,拖欠本金492567.05元,利息48970.44元,自2017年3月15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贾庆福、娄庆华就前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额度存续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在此期间可以循环使用的贷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年利率为12%,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额发放了款项,但被告高为民、高海涛借款之后仅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7年3月15日尚欠本息共计541537.49元尚未归还。另据被告贾庆福、娄庆华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贾庆福、娄庆华就前述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综上所述,被告高为民、高海涛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所欠本息,被告贾庆福、娄庆华就前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高为民未到庭,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高海涛辩称,借款和欠款的情况属实,想要调解和分期还款,我于3月31日还了3万元,4月份左右又还了5000元。被告贾庆福未到庭,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娄庆华辩称,被告高为民、高海涛借款情况属实,我为其提供担保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高为民(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编号:21001815215074368439),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高为民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年,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同时约定,该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由被告贾庆福、娄庆华提供连带责任。该合同还约定:被告高为民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另违约责任约定:若被告高为民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则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被告高为民立即清偿;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如被告高为民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被告高为民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高为民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高海涛在该合同“乙方配偶”处签字按手印。同日,被告贾庆福、娄庆华(保证人)分别与原告(债权人)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为被告高为民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约定,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贾庆福、娄庆华优先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7月31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高为民发放了贷款,被告高为民在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字表示收到上述款项。但被告高为民未依约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7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62567.05元,利息74234.1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高为民与高海涛于1998年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高为民、高海涛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共计536801.2元(截至2017年7月18日,拖欠本金462567.05元,利息74234.15元,自2017年7月19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贾庆福、娄庆华就前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为民、贾庆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高海涛、娄庆华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高为民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以及分别与被告贾庆福、娄庆华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高为民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高为民逾期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请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剩余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为民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高为民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高海涛与其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就该笔债务向被告高为民及高海涛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高海涛对该笔债务亦应承担还款义务。同时,被告贾庆福、娄庆华提供了连带保证,且仍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贾庆福、娄庆华对被告高为民、高海涛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高为民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编号:21001815215074368439);二、被告高为民、高海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金462567.05元;三、被告高为民、高海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利息74234.15元(截止2017年7月18日,从2017年7月1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贾庆福、娄庆华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高海涛、娄庆华的其他抗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14元,由被告高为民、高海涛、贾庆福、娄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国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