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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苏石发与三亚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石发,三亚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琼02行初23号原告苏石发,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黎族,现住三亚市。委托代理人刘立伟,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三亚市新风路257号。法定代表人吴岩峻,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周丽,三亚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苏石发诉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亚市政府)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三亚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石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伟,被告三亚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周丽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与本院同期受理的原告苏石阳诉被告三亚市政府、三亚市吉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阳区政府)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相类同,本院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将该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08年10月,因国防1801工程建设需要,三亚市政府征收三亚市吉阳区六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六道村委会)区域集体土地,原告苏石发的鲍鱼池占地在该征收范围内。原告主张三亚市政府对其鲍鱼水体未予补偿,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苏石发诉称:原告自1998年开始养鲍鱼。2008年,国防1801工程建设需要征收土地,中国人民解放军92304部队将征地工作全部承包给三亚市政府进行。2008年10月22日,由部队、吉阳区政府、六道村委会组成的登记工作组对原告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进行登记时,登记原告鲍鱼水体952.56立方米,三方代表都在青苗补偿登记表上签字,原告也签字认可。2016年10月21日,吉阳区政府在编报拆迁补偿统计表要求原告签字时,原告才发现吉阳区政府对原告的鲍鱼水体不予补偿,仅补偿鲍鱼池建筑物,而其他拆迁户的鲍鱼水体已全部补偿,原告不服,拒绝在拆迁补偿统计表上签字。当时,吉阳区政府还提出按每平米20元的标准补偿鲍鱼池,原告也未答应。之后,原告找吉阳区政府反映情况,但吉阳区政府始终不告诉原告其负责领导,使原告的请求无法得到答复。原告又找部队负责1801工程拆迁的处长,得到的答复是部队已按登记表将补偿款全部支付给了三亚市政府,让原告去找三亚市政府。截止本案起诉时,原告的鲍鱼水体未得到补偿。原告认为,原告的鲍鱼水体业经登记工作组登记确认,原告也予以认可,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是部队给予补偿的依据,部队也依据该登记表将全部补偿款支付给了三亚市政府,三亚市政府和吉阳区政府应将补偿款如数支付原告,但吉阳区政府为了截留补偿款,在编报拆迁补偿统计表时单方否认经四方确认的登记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养殖鲍鱼超过三年,符合正常养殖标准,否则登记工作组会在青苗补偿登记表备注栏中作出说明,依照三府办〔2011〕175号文规定的每立方米1070.49元的补偿标准计算,三亚市政府、吉阳区政府应当支付原告补偿款1019705.95元,但政府拒绝对原告进行补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实体违法。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三亚市政府向原告支付鲍鱼补偿款1019705.95元;吉阳区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石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告》;2.《内村搬迁选房方案》;3.《内村原籍村民搬迁补偿安置标准》,证据1-3拟证明被拆迁事实及补偿执行标准;4.《青苗补偿登记表》、《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拟证明原告的鲍鱼水体已经登记,并由四方确认;5.三府〔2013〕43号《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规定(2013年修订)〉的通知》以及附件9《常见淡水、海水养殖生物补偿标准表》,拟证明生物水体补偿标准为每立方米1070.49元。被告三亚市政府辩称:一、原告被征土地上并不存在鲍鱼水体,其有关鲍鱼水体补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2008年10月土地征收时,原告尚未在其被征土地上进行鲍鱼养殖,其被征土地上仅有鲍鱼苗红砖池、鲍鱼苗池等地上附属物,并没有鲍鱼水体或活体。原告签字认可的青苗补偿登记表中,其也仅对上述鲍鱼池的规格予以确认,但并没有确认该鲍鱼池中含有952.56立方鲍鱼水体的事实。原告将青苗补偿登记表中关于鲍鱼池规格的记录作为要求鲍鱼水体补偿的依据,明显在故意曲解补偿登记内容,其主张不能成立。二、三亚市政府已依法对原告被征土地上的青苗及其他附属物进行了补偿。2008年至2009年期间,吉阳区征地项目小组对原告被征土地上附属物进行清点丈量,并制定相应的补偿登记表,原告在该补偿登记表上签字确认,认可清点结果。2012年8月,三亚市吉阳区项目推进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吉阳区项目中心)制表确认原告被征土地上附属物的补偿项目和金额,原告亦在补偿表上签字确认,对补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2012年9月25日,吉阳区项目中心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双方确认原告被征土地上青苗等附属物的补偿共计79万余元,原告已经领取了该补偿款。自此,三亚市政府已完成对原告被征土地地上附属物的补偿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亚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征地拆迁丈量清点登记本》;2.《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统计表》,证据1、2拟证明原告被征土地上并不存在鲍鱼水体;3.《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拟证明三亚市政府与原告就原告被征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补偿签订了补偿协议,确认原告被征土地上青苗等附属物的补偿金额为79万余元;4.《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表》,拟证明三亚市政府已将原告被征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补偿支付给原告。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苏石发证据的质证意见三亚市政府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被征收土地上不存在鲍鱼水体,不应按鲍鱼水体补偿;原告鲍鱼池达不到鲍鱼正常养殖标准,不能按正常的鲍鱼养殖标准进行补偿;根据三府〔2013〕43号文的附件6表(4),原告的鲍鱼池厚度还不到12厘米的规格,只能参照5厘米的规格按每平米2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二)对被告三亚市政府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三亚市政府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证明给原告的所有征收补偿中不包括鲍鱼池本身和鲍鱼水体的补偿;原告鲍鱼池符合正常养殖标准,否则会在备注中说明;证据2-4中没有涉及对鲍鱼池的补偿,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因国防1801项目建设需要,三亚市政府拟征收六道村委会全部集体土地和安罗村委会部分集体土地以及收回部分国有土地作为该项目建设用地,并安排原三亚市吉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阳镇政府)组织人员对征地范围内土地权属进行调查,并清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丈量土地面积等。原告苏石发系六道村委会内二村民小组村民,其鲍鱼池占地在该征收范围内。2008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由吉阳镇政府、六道村委会以及内二村民小组等组成的征地工作组多次对原告被征土地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并制作了青苗补偿登记表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苏石发在上述登记表上签名确认清点结果。其中,2008年10月22日制作的青苗补偿登记表中记载:鲍鱼池18个,均为长3.5米、宽8.4米、高1.8米,但没有关于鲍鱼池生物水体的任何记载,该登记表备注栏也为空。2011年9月8日,三亚市政府办公室对吉阳镇政府等单位作出《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1801项目用地征收土地调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告知三亚市政府拟征收土地的范围、用途以及吉阳镇政府所负责的工作事项等。2012年9月25日,苏石发就除鲍鱼池之外的其余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等补偿问题与相关部门签订《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约定补偿苏石发共计796223.9元。苏石发认可其已如数领取了该补偿款。2015年1月2日,三亚市撤镇设区,吉阳镇被撤销,设立吉阳区,原吉阳镇政府的职权由吉阳区政府行使。就该鲍鱼池的补偿问题,吉阳区政府曾提出以三府〔2013〕43号文所规定的补偿标准,按每平方米20元进行补偿,苏石发认为该补偿标准过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1月20日,苏石发以三亚市政府和吉阳区政府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三亚市政府按三府办〔2011〕175号文所规定的每立方米1070.49元的标准赔偿其18个鲍鱼池水体952.56立方米的补偿款共计1019705.95元,并要求吉阳区政府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苏石发称其于1998年开始养殖鲍鱼,鲍鱼池占地被征收时,池内具有鲍鱼生物体,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苏石发亦认可其养殖鲍鱼未曾取得相关部门核发的任何证照。另查明,2011年6月13日,三亚市政府办公室向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发出《关于印发三亚市鲍鱼养殖场拆迁生物补偿标准的通知》(三府办〔2011〕175号),要求贯彻执行《三亚市鲍鱼养殖场拆迁生物补偿标准》,该标准第四条规定,三亚市鲍鱼养殖场拆迁的生物补偿标准为每立方米1070.49元。2013年3月25日,三亚市政府向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发出《关于印发〈三亚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规定(2013年修订)〉的通知》(三府〔2013〕43号),要求贯彻执行《三亚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规定(2013年修订)》,该规定附件9《常见淡水、海水养殖生物补偿标准表》中规定,鲍鱼养殖池(塘)结构为池深1.3-1.7米,池体厚24厘米的,生物体补偿标准按三府办〔2011〕175号文每立方米1070.49元执行,其建筑物及附着物按附表5、附表6执行。本案诉讼过程中,苏石发申请本院向中国人民解放军92304部队调取该部队是否将本案全部土地补偿款支付给三亚市政府以及三亚市政府向部队报送的苏石发鲍鱼水体体积、支付补偿款数额的证据,该部队征地负责人答复已将项目土地补偿款支付三亚市政府,但从已补偿名单中未显示有关苏石发鲍鱼水体的补偿情况。经本院审查,吉阳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已另行作出(2017)琼02行初23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苏石发对吉阳区政府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苏石发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合法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苏石发认为征地工作组在清点登记其鲍鱼池时,未在青苗补偿登记表的”备注”栏中注明池内是否具有生物体,加之其于1998年就开始养殖鲍鱼的事实,应当认定其鲍鱼池内具有生物体,并按三府办〔2011〕175号文关于生物体补偿为每立方米1070.49元的标准给予其补偿。经查,2008年10月22日,征地工作组对苏石发被征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清点、登记时,对其鲍鱼池规格、数量均作了记载,并制作了青苗补偿登记表,苏石发对该清点结果无异议,且在登记表上签字确认。由于该登记表中并无有关鲍鱼生物体的任何记载,且苏石发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所建鲍鱼池在被征收时已具备正常养殖的条件,可以认定该青苗补偿登记表所登记的内容仅是鲍鱼池设施本身而非鲍鱼池生物体的情况,而苏石发所主张的每立方米1070.49元的补偿标准是针对池深1.3-1.7米,池体厚24厘米的鲍鱼养殖池内生物体的补偿标准,并非针对鲍鱼池设施本身的补偿标准,因此,苏石发诉求对其18个鲍鱼池按每立方米1070.49元的标准进行补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有效解决争议,三亚市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定程序对苏石发的鲍鱼池作出相应的补偿,以保护苏石发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苏石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石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石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维青审 判 员  陈兴科人民陪审员  陈作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浩附: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