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2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白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白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1346号原告: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2112221969********,住开原市金沟子镇东四家子村*组*号。被告:白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身份证号:2112821985********,住开原市金沟子镇红岭村*组*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收诉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7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被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27日下午2点左右,我在金沟子镇红岭村王某某家院内进行玉米脱粒加工,因被告不满我来红岭村进行玉米脱粒工作,当我正在打电话时对我偷袭,对我太阳穴一记重拳将我打晕,我倒地后我对我踹了几脚(原告发现身上有伤后,问在场工作人员知道的)。我受伤后由110工作人员打的120给我送到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4087.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此案起因是原告挑起在先,原告说我偷袭事实不存在。原告住院没有外伤,住院是为了讹我。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原告还应承担我妻子的住院费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开原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2、医药费票据3张;3、交通费票据。被告向本院出示金沟子派出所卷宗里其妻子刘某某取证光盘一张,证明刘某某衣服被损坏。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法庭出示了开原市公安局金沟子派出所卷宗里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案件审批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被告白某询问笔录、原告李某某询问笔录、刘某某询问笔录、潘某某询问笔录、张某某询问笔录、王某某询问笔录、李某某询问笔录、刘某某询问笔录、张某某询问笔录、刘某某询问笔录、杨某某询问笔录、张某某询问笔录、杨某某询问笔录。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中午时分,原告李某某带领工人在开原市金沟子镇红岭村王某某家院内进行玉米脱粒加工,因前几分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的妻子刘某某发生点口角之后原告李某某先折返回到王某某家院内,随后被告白某被在被其妻子刘某某打电话找回来后也来到王某某家,被告白某在进院后即用拳头对原告李某某的头部、前胸等部位击打几下并致原告李某某倒地,之后又踢了已经倒地的原告李某某身体几脚,被在场人拉开后离开现场。开原市金沟子派出所接出警并在到达现场后拨打“120”救护车将原告李某某送至开原市中心医院,经诊断原告李某某头皮挫伤,胸壁软组织挫伤、腹部外伤,住院治疗10天。被告白某被开原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白某因琐事对原告李某某进行殴打,虽在庭审中被告白某否认击打李某某头部,只承认二人之间有撕扯并用脚踢了李某某,同时陈诉起因是原告李某某先对其妻子刘某某有辱骂、厮打的行为才致使自己对原告李某某有过激行为,但通过公安机关对在场人的询问笔录能够认定原告李某某只是与刘某某发生了口角,当时二人并未有过激的肢体冲突。当时在王某某家院内干活人员很多,也均陈诉被告白某在进院后用拳头对李某某的头部等部位击打几下导致李某某倒地,之后被告白某又踢了原告李某某几脚,故根据现有证据对被告白某在庭审中对事件起因及殴打过程的辩解本院不予以采信。因被告白某对原告李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并致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故对原告李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白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现场损失1300元的请求,原告李某某未有事实及客观依据,本院对上述请求不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李某某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每日101.72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且无其他客观依据,对其中提供“120”出车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结合原告出院时的需要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经庭审审查确定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707.03元,护理费1017.20元(101.72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17.20元(101.72元×10天),原告李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7541.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7541.43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伟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