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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陈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商业街支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商业街支行,陈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商业街支行。负责人:赵志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芳,系工行娄底商业街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锋旗,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晨,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商业街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陈涛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3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商业街支行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364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程序严重违法。开庭当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同上诉人工作人员联系,通知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立马予以回应,请求一审法院稍迟开庭,并立即安排工作人员前往。但上诉人工作人员到达一审法院开庭地点时,审判已经开始并正在进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完全与事实不符。开庭当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工作人员进行了衔接,一审法院完全可以适当延迟开庭。且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庭审结束前,到了一审法院指定地点准备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却没有安排上诉人参加庭审,使上诉人丧失了提交证据,发表辩论观点的权利。2、一审法院判决依附于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工银公务卡的两张附属卡所发生的透支款42892元及因透支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被上诉人无须承担偿还义务不合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办理信用卡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相应的用卡协议,被上诉人有安全用卡的义务。显然,被上诉人的卡能被他人加挂附属卡并消费,是被上诉人对卡的使用不当而导致卡号、密码等相关信息泄露,因此,被上诉人明显明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判决不合理。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合理判决。陈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陈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工行商业街支行承担原告损失42892元以及全部透支利息和滞纳金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涛2014年11月25日在被告工行商业街支行处申领了一张工银公务卡,卡号为62×××87,工银公务卡绑定的手机号码为138××××8585。2016年6月23、24、25日三天,原告陈涛的工银公务卡被加挂的两张附属卡,卡号分别为62×××67、62×××51网上消费支出十笔金额,总计42892元。原告陈涛2016年7月3日向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乐坪派出所报案,称信用卡被盗刷,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2016年7月5日决定对陈涛信用卡被盗刷案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涛与被告工行商业街支行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工行商业街支行是专业的金融机构,是案涉公务卡的信息技术、用卡平台的提供者,与原告相比,被告更应在资金、知识、设备、技术等方面防范、保障原告卡内资金和信用卡交易安全。本案中,原告陈涛认为自己从未申办过工银公务卡的附属卡,自己的工银公务卡被他人通过加挂附属卡的方式盗刷。本院认为,申办工银公务卡附属卡属信用卡合同履行问题,被告工行商业街支行是审核同意原告使用附属卡的履行义务人,且持有原告是否申办工银公务卡附属卡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明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加上工银公务卡是不能申办附属卡的,被告工行商业街支行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工行商业街支行应承担本案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工行商业街支行未发现原告陈涛的公务卡被他人偷偷加挂附属卡事实,在他人用附属卡进行网上消费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违反了应保障原告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致使原告的公务卡被他人以偷挂附属卡的方式共计消费支出42892元,这些消费支出理应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公务卡透支款项在性质上属于持卡人向发卡行的借款,透支发生后,发卡行与持卡人即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持卡人负有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但因为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违约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对他人以偷挂附属卡的方式消费支出的42892元透支款项不负偿还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附于原告所持有的工银公务卡的两张附属卡所发生的透支款42892元及因透支42892元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原告无须对被告承担偿还义务。二、驳回原告陈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元,由被告工行商业街支行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商业街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办卡审批表,拟证明上诉人在办卡时即告知了被上诉人用卡的安全义务(用卡须知第十三条)。但被上诉人在发现卡被盗刷后没有及时拨打工商银行服务电话,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工商银行没有立即将卡冻结,造成损失达4万多元,因此上诉人方只应对6月23日当天盗刷的金额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附属卡是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上诉人工行办理的,附属卡消费时也没有短信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在7月3日刷卡时发现卡上余额不足,才知被盗刷,而在知道被盗刷后第一时间就打了银行服务电话,且报警,故被上诉人没有过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结合一审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为其工行公务卡申办了附属卡,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因使用不当或故意而泄露公务卡卡号及密码的行为,且被上诉人在发现其公务卡被人以偷挂附属卡的方式不当消费后的第一时间即通知了被上诉人及报警,故上诉人认为系由被上诉人本人申办附属卡或对主卡有保密不当或报警不及时的过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经审查,一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系因上诉人自身原因未及时到庭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商业街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2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商业街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旦审判员 蒋国保审判员 李芳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