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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湖南宁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刘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刘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125号原告:湖南宁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城郊乡合安社区新康路(华都丽景19、20、21栋13、14号)。法定代表人:赵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君(特别授权),女,住湖南省宁乡县,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刘伏强,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湖南宁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伏强、贺胜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庭审中请求撤回对贺胜国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3日,后段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全部诉讼请求为:被告刘伏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5年6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为:被告因与原告公司肖迎相识,而于2015年4月3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出借款3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了借期及违约责任。贺胜强在借条上签字表示承担担保责任,到期后,被告未予清偿。被告刘伏强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客户个人申请表,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同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出借款3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言明“今借到湖南宁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本人承诺于2015年6月2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时间为2个月,如不能按期全额归还借款,借款人承诺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就民间借贷达成协议,原告依约支付了出借款,原、被告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逾期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利率3‰,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逾期利率上限,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伏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湖南宁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刘伏强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170元,由被告刘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海     涛人民陪审员 罗           芳人民陪审员 黄正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个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