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1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振友与翟志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友,翟志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1120号原告王振友被告翟志静原告王振友与被告翟志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翟志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振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欠款3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被告因资金不足,向我借款30000.00元,并于当日为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尽快还款。但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翟志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村里出具的协议原件一份及欠条原件一张,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6日,原告王振友与被告翟志静达成协议,将原告王振友在上板城农行贷款30000.00元转让给被告翟志静使用,但贷款到期后,被告翟志静未偿还此贷款,后原告将此贷款偿还。被告翟志静于2015年4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2012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贷款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此贷款,原告偿还此贷款后,被告翟志静向原告王振友出具欠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主张权利,视为借款期限届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翟志静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此款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被告翟志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志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振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此款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被告翟志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亚芬审 判 员  孟庆园人民陪审员  李晓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光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