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行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占恒、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占恒,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7行终1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占恒,男,汉族,1967年6月23日出生,住汝南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汝南县驻新公路新汽车站西侧路北。法定代表人张涛,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占恒因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3行初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占恒,被上诉��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赵新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28日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张占恒创收款2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1995年9月27日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张占恒创收款2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1997年9月27日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张占恒创收款2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2016年张占恒以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创收款共计6000元及利息,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2016)豫1727民初97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驳回原告张占恒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收取创收款、集资款的行为属于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向原告收取集资款及创收款的行为违法,并以此为根据提起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占恒的起诉。上诉人张占恒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上诉人张占恒收取创收款、集资款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创收款、集资款的行为不是行政管理措施中发生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单位内部管理中具体任务的分解,属于内部管理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解的范围。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经��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上诉人张占恒收取创收款、集资款的行为属于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解释规定可诉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战审判员 于发安审判员 程海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晓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