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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3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博崛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铭海建设有限公司、甘肃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崛建设有限公司,上海铭海建设有限公司,甘肃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3024号原告:博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14828293XH。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东门南路**号*层。法定代表人:张传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黛霞,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铭海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8786520XC。住所地:上海市庙镇经济开发区(崇明县宏海公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陆红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宁鹤,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31626L。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红星巷***号。法定代表人:陈国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博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崛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铭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海公司)、甘肃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地质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岳、蔡黛霞,被告铭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宁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地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铭海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崛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原告经招投标方式取得中铁隧道宁波轨道交通一号线部分工程,原告与被告铭海公司协商,将其中SMW工法桩及型钢施工交给被告铭海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铭海公司以SMW工法桩5元/m³、型钢打拔270元/吨、租费每吨0.5元/天的价格支付费用给原告,付款方式按总合同相同支付。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铭海公司在浙江省舟山市仲裁委签订《宁波费用结算说明》一份,对《协议书》予以确认,并先结算400000元给原告(在被告铭海公司舟山工程款中扣除)。2014年11月,被告铭海公司施工完毕,根据被告铭海公司发来邮件中确定的工程量,被告铭海公司应支付原告66966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00元,尚欠269664元。另,原告在变更前名称为温岭市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铭海公司与被告甘肃地质公司系挂靠关系。二被告至今未支付26966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铭海公司支付原告26966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甘肃地质公司对被告铭海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铭海公司答辩称:1.案涉工程由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公司)总包,被告甘肃地质公司承包后委托其施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岳系被告甘肃地质公司委派的现场负责人,李仁岳并未参与三轴搅拌桩、型钢打拔、型钢租金的实际施工,现却以原告名义向二被告主张收取上述工程的报酬,于法无据;2.其未授权张艳彪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亦未与原告签订过约定支付报酬的相关协议,其支付400000元款项系为解决与原告在舟山工程款上的纠纷,是一种暂时搁置争议的办法;3.案涉《协议书》约定“付款方式按总合同相同支付”,目前中铁隧道公司与被告甘肃地质公司还未结清工程款,因此即便该协议有效,原告要求其付款的条件也未成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甘肃地质公司书面答辩称:1.其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承建宁波地铁车站项目并委托被告铭海公司施工,李仁岳是该项目的介绍人,是其将该项目介绍给被告铭海公司,由于该两方都没有资质,故铭海公司再找到其,由其出面参与招投标;2.中标后,中铁隧道公司并未依约发包,原定12000000元的工程量最后只发包了4000000余元,该工程由其和铭海公司完成,李仁岳并未参与施工;3.其从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亦不知道原告与被告铭海公司有何约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博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编号ZTSD-NBGDJT1-Ⅱ标-009《劳务协议》和编号009-02《机械租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岳代表被告甘肃地质公司与中铁隧道公司就宁波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TJ-Ⅱ标段内所有车站旋喷桩、机械成孔灌注桩、格构柱、深层搅拌桩成墙(SMW工法桩)、打拔型钢工程签订协议,由被告甘肃地质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双方约定了工程量、支付方式等细节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0年8月25日,张艳彪代表被告铭海公司、以甘肃地质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就TJ-Ⅱ标段的工程进行协商,双方约定被告铭海公司按SMW工法桩5元/m³、型钢打拔270元/吨、租费每吨0.5元/天的价格支付费用给原告的事实;3.《宁波费用结算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铭海公司对证据2是认可的,并已依约支付400000元的事实;4.宁波工程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根据被告铭海公司完成工程总量,按原告与被告铭海公司的约定,被告铭海公司应该支付原告669664元的事实;5.谈话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铭海公司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就本案纠纷另案处理的事实;6.《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张艳彪能够代表被告铭海公司的事实;7.《舟山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铭海公司承认已就案涉工程支付原告费用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中铁隧道公司调取如下证据:8.《委外工程验工计价明细表》、《委外工程计量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款已由中铁隧道公司与被告甘肃地质公司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后确定了最终工程总量的事实。对原告博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出示,被告铭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二份合同是发生在中铁隧道公司与被告甘肃地质公司之间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认为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该《协议书》,所涉约定与其无关;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解决案外工程纠纷时原告要求其对案涉款项一并结算,其出于搁置争议的想法才签订并履行的,原告应返还该400000元;对证据4,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艳彪是其他工程的负责人,并非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认为被告甘肃地质公司尚拖欠其工程款,其不清楚具体结算情况。被告甘肃地质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更,实际工程量仅4000000余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该《协议书》;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该说明亦不能证明二被告间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6、证据7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因未参加庭审,故视为放弃对证据8质证的权利。被告铭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甘肃地质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施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其将案涉工程专项分包给被告铭海公司的事实。对被告甘肃地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出示,原告、被告铭海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分析原告、被告甘肃地质公司提交的证据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关联性本院结合争议焦点留后阐述;证据4为原告对其诉请金额的详细说明,实为原告陈述而非书证,故本院对该证据4不予认证;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8予以认定。对被告甘肃地质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10日,被告甘肃地质公司作为乙方、中铁隧道公司TJ-Ⅱ标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共同签订编号为ZTSD-NBGDJT1-Ⅱ标-009《劳务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以劳务承包方式向甲方承包宁波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TJ-Ⅱ标段内所有车站旋喷桩、机械成孔灌注桩、格构柱、深层搅拌桩成墙(SMW工法桩)、打拔H型钢工程,乙方委派李仁岳作为施工现场主要负责人,双方就工程单价、工程量、工期、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就H型刚部分,双方约定由乙方提供,租赁期为90天,施工租赁期超出90天,按实际超出部分的数量以5.5元/吨·天的标准向甲方收取超期租赁费,不足90天以内的部分承包单价不作调整。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009-02《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与《劳务协议》相同。2010年8月25日,张艳彪作为甲方(甘肃地质)代理人、李仁岳作为乙方(温岭市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宁波中铁隧道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TJ-Ⅱ标段项目工作SMW工法及型钢施工由甘肃地质来施工,由甘肃地质三轴搅拌以5元/m³、型钢打拔以270元/吨、租费每吨0.5元/天给付温岭市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费用,付款方式按总合同相同支付,温岭市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旋喷桩、机械成孔灌注桩、格构柱施工,此项目工程款由温岭市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根据双方协议由温岭市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甘肃地质支付管理费,按收取费用的1.5%收取(各自承担完成工程的质量、安全、保险、人工工资及风险相关费用),工程量以总包确认量为准。2011年11月28日,温岭市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博崛建设有限公司即原告现有名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甘肃地质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铭海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委托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宁波地铁一号线TJ-2标项目的旋喷桩、机械成孔灌注桩、格构柱、三轴工法桩、型钢打拔委托乙方施工,费用支付原则上采用甲方与中铁隧道公司的大合同执行,但在施工结束二年内甲方必须支付全部款项。2014年11月26日,李仁岳作为原告(甲方)代理人与被告铭海公司(乙方)签订《宁波费用结算说明》一份,约定:双方就宁波中铁隧道地铁一号线投标联合施工的费用分成差价进行友好协商,由于乙方与中铁隧道项目部最终费用尚未结算(按双方签字张贤标的协议结算),故双方以暂估费用400000元进行结算(此费用在乙方舟山沈家门隧道工程的实际结算尾款中扣除),最终乙方应付甲方的费用,按照乙方与中铁的结算总价及双方间合作协议进行计算,多退少补,差额部分据实结算。经原告与被告铭海公司共同施工,案涉工程已经完工,被告甘肃地质公司与中铁隧道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对案涉工程总量进行确认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其中,SMW工法桩累计完成8499.79m³,打拔H型钢1706.109吨,H型钢超期租赁费987152元。据此,原告主张根据原告与被告铭海公司的约定,SMW工法桩按照5元/m³计算应付金额为42499元、型钢打拔按照270元/吨计算应付金额为460649元,H型钢按每吨0.5元/天计算应付金额为166516元(90天租期内租赁费为76775元,超期租赁期内租赁费为89741元),以上金额合计669664元。被告铭海公司仅支付400000元后,再未支付其他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铭海公司是否负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2.若被告铭海公司负有该项义务,则应支付款项的具体金额;3.被告甘肃地质公司是否需要为被告铭海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铭海公司是否负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案涉《宁波费用结算说明》载明的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铭海公司(甘肃地质公司),该说明尾部有甲方代理人李仁岳、被告铭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红根的签字,被告甘肃地质公司抗辩其从未授权陆红根及铭海公司签订该说明,被告铭海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授权手续。故本院认定,原告及被告铭海公司系该《宁波费用结算说明》的相对方,被告甘肃地质公司并非该《宁波费用结算说明》的相对方。该《宁波费用结算说明》载明,原告及被告铭海公司就案涉工程联合施工的费用分成进行协商,费用结算按双方签字张贤标的协议结算,经预估暂定为400000元,最终费用在工程结算后按双方间合作协议多退少补。从该内容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铭海公司就联合施工的费用分成在该《宁波费用结算说明》签订前,就有明确约定,正是依据该约定才得出400000元的金额。故对被告铭海公司称该说明中所涉的协议并未实际签订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就双方关于联合施工费用的约定,原告陈述该约定即为案涉《协议书》,因其核对身份错误,在《宁波费用结算说明》中误将被告铭海公司代理人“张艳彪”打为“张贤标”,但双方对费用的估算就是依据张艳彪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关于该《协议书》的相对方,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协议书》尾部有甲方代理人张艳彪、乙方代理人李仁岳签字,该《协议书》首部载明的甲方为被告甘肃地质公司,乙方为原告变更登记前的名称,但被告甘肃地质公司抗辩其从未授权张艳彪签订该《协议书》,原告亦认为张艳彪系代表被告铭海公司签订该协议,故被告甘肃地质公司并非该《协议书》的相对方;其次,被告铭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与原告间关于联合施工费用分成所形成协议,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对《协议书》予以反驳,结合其已向原告支付400000元费用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铭海公司在《宁波费用结算说明》中所认可的、关于与原告就案涉工程联合施工费用分成的约定,应为案涉《协议书》,张艳彪系代表被告铭海公司签订该《协议书》。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铭海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据该《协议书》,被告铭海公司应按“三轴搅拌5元/m³、型钢打拔以270元/吨、租费每吨0.5元/天”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对被告铭海公司称原告未参与实际施工,无法主张费用分成的抗辩,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包括旋喷桩、机械成孔灌注桩、格构柱、深层搅拌桩成墙(SMW工法桩)、打拔H型钢工程,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原告参与完成旋喷桩、机械成孔灌注桩、格构柱部分的工程,被告铭海公司参与完成深层搅拌桩成墙(SMW工法桩)、打拔H型钢部分的工程,可以认定原告已依《协议书》约定完成其应承担部分的工程,也符合《宁波费用结算说明》中双方“联合施工”的约定,故原告已经依约完成《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其有权向被告铭海公司主张收取部分工程款,对被告铭海公司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铭海公司称被告甘肃地质公司尚未与中铁隧道公司结算亦未与其结算,原告主张其支付的条件并未成就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铭海公司已经在2014年底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该行为足以说明二被告间工程款的结算进度并非原告向被告铭海公司主张工程款给付的必要条件,故对被告铭海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铭海公司应支付款项的具体金额。案涉工程已经完成并经结算,《协议书》所涉的三轴搅拌、型钢打拔、租费的工程量已经确定,再按“三轴搅拌5元/m³、型钢打拔以270元/吨、租费每吨0.5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被告铭海公司应支付金额为669664元,经审核,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铭海公司已经支付400000元,故尚须支付原告的金额为269664元。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甘肃地质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如上所述,被告甘肃地质公司并非案涉《协议书》、《宁波费用结算说明》的相对方,其虽将案涉工程委托被告铭海公司施工,但被告铭海公司与原告间的约定对其并未产生约束力,其无须为此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宁波费用结算说明》系原告及被告铭海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铭海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269664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铭海公司支付该款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履清日止的利息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铭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博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69664元及自2017年5月4日起以2696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博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345元,减半收取2672.50元,由被告上海铭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820元,由原告博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52元,被告上海铭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罗旖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