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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4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4120吴从卫与成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从卫,成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4120号原告:吴从卫,男,1965年3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成守明,男,1955年5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吴从卫诉被告成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从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守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从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1.98%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被告成守明立据向原告吴从卫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98%,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5日止。赵友英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成守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借条等证据,被告对证据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被告成守明向原告吴从卫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到吴从卫人民币现金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月利率19.8‰。如到期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的,债权人可向响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担保人对借款人上列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归还责任,保证到期还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成守明在借条中借款人一栏后签名并捺印。赵友英、王金标分别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后签字并捺印。后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成守明立据向原告吴从卫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及还款期限等均作出约定,故原告吴从卫与被告成守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吴从卫要求被告成守明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9.8‰,现原告要求被告成守明按该标准承担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守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从卫借款本金15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19.8‰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成守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于开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莲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