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7101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7101民初286号原告:王雷,男,汉族,1992年2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女,汉族,1966年1月28日出生,退休职工,系原告王雷母亲,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炫彤,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928681675Y,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25号。负责人:宋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辉,男,汉族,1985年10月27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法律顾问市天山区。原告王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郭炫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871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原告为×××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96363.6元,合同期限至2017年8月11日。2016年8月12日,原告驾驶该车行驶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九鼎农贸市场科建路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报案,被告勘查事故现场,经被告方定损确认,新材料费和维修费为188712元。现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认可和原告存在案涉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报案,被告勘查了事故现场。但原告的车辆是在竞赛时发生事故,不属于被告理赔的范围。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不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协议、记录书》、×××号行驶证、王雷的驾驶证、《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雷为×××号轿车车主,2016年8月11日,原告王雷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96363.6元,合同期限至2017年8月11日。2016年8月12日,原告王雷驾驶该车行驶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九鼎农贸市场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报案,被告勘查事故现场,经被告方定损确认,事故造成×××号车的损失为188712元。后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是在竞赛中发生的保险事故,对原告申请予以拒赔。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对案涉车辆全损的事实无异议。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险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3、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王雷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虽认为原告车辆损失是车辆竞赛期间造成,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有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系竞赛造成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虽提出上述辩称意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拒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属于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事故已造成案涉车辆全损,故被告应按定损确认的188712元向原告赔偿。被告履行完上述赔付义务后,×××号车的残值归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原告王雷协助被告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综上,原告王雷请求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88712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雷赔偿车辆损失1887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4.24元,减半收取2037.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尚要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玖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