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9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凌某1与凌某2、凌某3等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凌某5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9394号申请人凌某1,男,195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凌某2,女,1953年8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凌某3,男,1950年8月1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凌某4,男,1962年2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凌某5,男,1956年5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凌某1与凌某2、凌某3、凌某4、凌某5继承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12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至期,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凌某1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0元,执行费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凌某1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撤销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1128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金XX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