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2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方伟森与汤建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1305号原告:方伟森,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云霄县莆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汤建和,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方伟森与被告汤建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伟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建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伟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汤建和立即返还向方伟森借款36000元及利息(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16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汤建和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6年8月11日和2016年12月1日分别向方伟森借款20000元和16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并由汤建和书写借款合同。两次借款汤建和分别支付一个月的利息,而后均没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为此方伟森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汤建和未作答辩。方伟森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汤建和的身份证复印件,汤建和经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方伟森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11日,汤建和向方伟森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汤建和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借款后,汤建和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但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9月10日。2016年12月1日,汤建和向方伟森借款16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汤建和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借款后,汤建和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但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汤建和向方伟森借款36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汤建和现没有偿还借款,方伟森起诉要求汤建和偿还借款,该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给汤建和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在借款时已明确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范围,现方伟森请求以该利率计算汤建和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利息的期间应从汤建和未支付利息之日起算。汤建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汤建和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方伟森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汤建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方伟森借款16000元并支付以借款1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计415元,由汤建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安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丹凤附: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