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民再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林振华、蔡秀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振华,蔡秀英,林明崇,曾礼珍,林伦荣,黎坚坤,林丽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民再115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振华,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秀英,女,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明崇,男,194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礼珍,女,194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系林明崇之妻。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伦荣,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系林明崇之子。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坚坤,女,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系林伦荣之妻。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丽容,女,1972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系林明崇之女。申诉人林振华、蔡秀英因与被申诉人林明崇、曾礼珍、林伦荣、黎坚坤、林丽容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桂检民监〔2016〕2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桂民抗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振华、蔡秀英,林明崇及其翻译石钧元到庭参加诉讼,曾礼珍、林伦荣、黎坚坤、林丽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建房(基础)及建化粪池的行为发生在林明崇与曾礼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建房(基础)及建化粪池的行为应视为由夫妻共同决定、系共同家庭事务,因此,夫妻双方均为施工人,均对所建之房及化粪池具有管理义务。林明崇与曾礼珍所建的化粪池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导致林圣斌掉入化粪池溺水死亡,林明崇与曾礼珍应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林振华、蔡秀英同意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同时补充,林明崇与林伦荣等人实际上是一家人,应由五位被申诉人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五位被申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林明崇答辩称,林伦荣、林丽容在案发前已分家居住,与本案无关。对于本案的责任分担问题,受害人是否是掉落化粪池死亡的,不能确定,本案赔偿责任不一定由我方承担。林振华、蔡秀英起诉至博白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林明崇、曾礼珍、林伦荣、黎坚坤、林丽容连带赔付林振华、蔡秀英各项损失共计1616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明崇等人负担。博白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受害人林圣斌为林振华、蔡秀英的儿子,2009年2月9日出生。2012年11月18日林振华、蔡秀英均不在家,由林振华的母亲带小孩。当天下午,林子钦发现林圣斌掉落在林明崇新建的化粪池,捞起送至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该法律事实有司法所的记录及城关派出所的现场录像确认,关于死者死因为溺水身亡,有博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诊断结论。另查明,林圣斌掉落的化粪池不是林伦荣所建,而是林明崇所建,开庭时林明崇也作了自认,其新建的房屋(基础),没有办理审批手续,对此林振华方也没有提异议。一审法院判决:1、林明崇赔偿丧葬费5122.8元,死亡赔偿金31386元给林振华、蔡秀英;2、林明崇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林振华、蔡秀英;3、驳回林振华、蔡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5元,由林振华、蔡秀英负担2166.5元,林明崇负担928.5元。林振华、蔡秀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林振华、蔡秀英的诉讼请求。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另查明,2011年12月20日,林伦荣、林丽容的户口均从林明崇户分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林明崇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对行人尤其是小孩存在安全隐患。由于林明崇疏忽大意,造成林圣斌掉落化粪池溺水死亡,林明崇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林振华、蔡秀英作为林圣斌的监护人,未尽看护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确定林明崇承担30%的责任,林振华、蔡秀英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已查明化粪池为林明崇所建,林伦荣、林丽容的户口均已从林明崇户口迁出,林振华、蔡秀英请求曾礼珍、林伦荣、黎坚坤、林丽容共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林振华、蔡秀英已预交3095元),由林振华、蔡秀英负担,多收的595元,由该院予以退回。本院再审确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明崇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比例应为多少?林伦荣、黎坚坤、林丽容、曾礼珍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问题。因林圣斌死亡的经过及原因有司法所的记录、城关派出所的现场录像以及博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诊断结论证实,本院确认林圣斌掉落在林明崇家化粪池溺水死亡的事实。林明崇对自家的化粪池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及做好安全防护设施,对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林圣斌溺亡时年仅三岁多,不应脱离家长的看护。林振华、蔡秀英委托庞宗梅代为看护林圣斌,庞宗梅却让林圣斌独自外出导致意外,未尽监护职责,在事故中的过错更大,故原审确定林振华、蔡秀英承担70%的责任,林明崇承担30%的责任,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曾礼珍、林伦荣、黎坚坤、林丽容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涉案房屋为新建房屋,尚在建设当中,未居住使用,实际管理人和所有权人是一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应由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是林明崇,林伦荣、黎坚坤、林丽容已于2011年从林明崇户分户出去,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不应承担涉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审确认房屋所有人林明崇为侵权人,未判决林明崇的妻子曾礼珍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鉴于原审对侵权人、受害人各自责任比例的确定是正确的,即便曾礼珍承担责任,亦是在林明崇30%的比例范围内,且本判决判令林明崇承担的侵权责任应以曾礼珍、林明崇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问题可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故原审未判决曾礼珍直接承担本案责任,未影响对林振华、蔡秀英本案权利的保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审判长 董 坚审判员 张小宾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