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杜涛与廖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涛,廖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民初1950号原告:杜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忠,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昌明,泸州市叙永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涛与被告廖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本院裁定,上诉至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载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忠、被告廖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廖和支付原告工资28000元,并从2016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工资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聘请原告作为被告承包的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毓秀园项目部保管员,从事管理员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6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保管员杜涛2014年度工资28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支付。到2016年3月30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廖和辩称,承包工程的主体是被告泸州万众公司,被告仅是万众公司的员工,系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出具欠条,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被告是因为原告对被告家人实施了不正当行为,致被告家人不能上班,才在欠款人处签名的,欠条内容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廖和雇请原告杜涛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毓秀园项目部工作。2016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泸州万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毓秀园国际公馆项目部欠保管员杜涛2014年度工资28000元(大写贰万捌仟元)整,此款在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此条,泸州万众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廖和,欠款人廖和。”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泸州万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向该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杜涛系被告廖和所雇请,且被告廖和以欠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当认定原、被告均认可欠款当事人及内容。被告辩称系以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出具欠条,与其在欠款人处签名的事实不符,且被告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泸州万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身份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驳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系原告对被告家人实施了不正当行为才出具欠条,并提供了叙永县公安局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及案外人陈刚的证明予以证实;但此两份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妻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6年6月20日,与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不符,故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在原告胁迫下出具欠条,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驳主张不予采纳。公民举报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系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即使原告向被告妻子所在单位举报被告的妻子,其举报材料及被告妻子所在单位的调查处理也不足以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故本院对被告请求向被告妻子所在单位调取举报材料及相关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以欠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且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过,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与泸州万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有无关系及系何种关系,不足以否定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可另行依法处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利息从2016年3月3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工资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杜涛工资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算至付清工资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诉讼保全费300元,共计305元,由被告廖和负担;该款原告杜涛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一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莫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