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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孙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251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涛,男,1988年2月25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恒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孙涛醉酒后驾驶苏G×××××号雪佛兰轿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西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西路,又沿文化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文化西路七巷家中。后与孙某发生纠纷,遂两次驾驶其雪佛兰轿车对孙某的苏G×××××号起亚轿车进行撞击,被民警当场查获。后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孙涛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变更,被告人孙涛不构成坦白。被告人孙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孙涛醉酒后持证驾驶苏G×××××雪佛兰牌轿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西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西路,又沿文化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西路七巷其家中。途中与孙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孙涛两次驾驶其雪佛兰轿车对孙某的苏G×××××起亚牌轿车进行撞击,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涛血液中检见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被告人孙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刘某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7)57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前科劣迹调查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涛的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涛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涛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春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