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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民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建军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军,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02民初字第2359号原告陈建军,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张伟,男,1972年11月05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陈建军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军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2014年5月1日前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以及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合理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陈建军提供的被告张伟的地址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本院向原告陈建军送达书面通知,要求原告陈建军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被告张伟准确的能够送达到的地址,原告陈建军未予答复。本院认为,原告陈建军不能提供准确的被告张伟的地址,实际上是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建军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书陈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