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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民初3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安徽文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文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永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21民初3563号原告:安徽文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法定代表人:方文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栓继,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瑞,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解放路899号现代农资机电大市场E1栋一单元3-5层。法定代表人:杨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彭永亮,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安徽文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文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文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文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文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秀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双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