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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2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俞成启与章建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成启,章建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17号原告:俞成启,男,196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广丰县。被告:章建武,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俞成启与被告章建武劳务纠纷一案,本���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成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建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成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章建武支付工资310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章建武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帮章建武用挖土机挖沙石料,至2015年12月19日止,章建武欠我工资计31000元,且答应三个月内付清。到期后,章建武分文未付。章建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俞成启是章建武的工人,帮章建武用铲车铲沙石料。2015年12月19日双方结算章建武欠俞成启做工工资计31000元。章建武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三个月内付清。到期后,章建武分文未付。后俞成启多次要求章建武支付拖���的工资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俞成启提供的欠条及俞成启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俞成启与章建武之间系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章建武共欠俞成启工资计人民币31000元。经俞成启催讨章建武未能及时清偿,有违诚信原则,其应依法担责。故此,俞成启要求章建武支付拖欠的工资3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章建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章建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俞���启工资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公告费560元,由章建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燕玲审 判 员  彭文平人民陪审员  廖武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晓妹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