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3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玛纳斯县新湖总场龙腾农资经销部与丁开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玛纳斯县新湖总场龙腾农资经销部,丁开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684号原告:玛纳斯县新湖总场龙腾农资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玛纳斯县新湖总场法苑小区商铺2-2号。经营者:李综明,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新疆芳草湖垦区正繁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开文,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原告玛纳斯县新湖总场龙腾农资经销部与被告丁开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纳斯县新湖总场龙腾农资经销部的经营者李综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丁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玛纳斯县新湖总场龙腾农资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开文支付欠款42096元、利息19364.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丁开文在原告玛纳斯县新湖总场龙腾农资经销部处赊购总价值42096元的种子及化肥等农资并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玛纳斯县新湖总场龙腾农资经销部的经营者李综明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年底前付清,双方口头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丁开文以种种借口推脱未付,故提起诉讼。被告丁开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丁开文承认原告玛纳斯县新湖总场龙腾农资经销部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玛纳斯县新湖总场龙腾农资经销部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玛纳斯县新湖总场龙腾农资经销部诉请被告丁开文支付农资款42096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但未约定所依据的具体银行名称,故对原告玛纳斯县新湖总场龙腾农资经销部主张被告丁开文支付的利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确认为6434.4元(42096元×6%/年×30.57月÷12月/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开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玛纳斯县新湖总场龙腾农资经销部支付农资款42096元、利息6434.4元,合计485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计668元、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712.4元,由被告丁开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雪莲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