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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书恒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书恒,曾用名王超,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正定县人。2017年5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书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书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书恒驾驶冀A×××××、冀A×××××大货车沿30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到平山县工上村上坡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董某1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杨某乘坐)相撞,造成董某1、杨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书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书恒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后随民警到平山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4月7日,被告人王书恒与被害人董某1、杨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分别赔偿了24.5万元和21.3万元,二被害人家属均给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书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山中山医院死亡医学证明,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书恒的身份证明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书恒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有关规定,造成二人死亡且被告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书恒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交警部门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其已取得二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书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素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