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曹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永登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在甘肃省永登县城关镇南街中国农业银行内,申请办理了农业银行信用卡,经过中国农业银行审批,为被告人曹某某签发了一张卡号为“4637580002771990”,额度为伍万元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后经申请,该卡额度升为柒万元。申办成功后,被告人曹某某将此卡用于个人生活消费和非法套现,起初被告人曹某某能按时还款,但到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就开始拒不还款,经中国农业银行永登县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拒不偿还,截止到2017年1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永登县支行委托工作人员季某报案时,该卡被被告人曹某某透支本金69617.98元。公诉机关以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永登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登县支行报案材料,曹某某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资料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交易明细,CCOS系统催收记录,贷记卡催收系统批量催收记录,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存款扣收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回单;证人季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云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时彦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