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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4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盘锦万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李素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万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素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4民初2110号原告:盘锦万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法定代表人:胡绪波,该公司经理。被告:李素华,女,58岁,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原告盘锦万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素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盘锦万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1年至2016年物业管理费3084元;2、判令被告给付2011年至2016年违约金1077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9年金阳小区开发时,原告与该小区开发商盘锦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合同书中第二十二条规定,住宅/非住宅房屋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2011年购买金阳小区四期A栋楼4单元202室,房屋建筑面积85.81平方米,至今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几年间,原告采取各种适当措施,数十次催缴,均无效果。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因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和联系方式,经本院通知并要求原告限期提供后,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和联系方式,故本案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盘锦万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盘锦万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退还盘锦万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国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