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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3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正起与彭旭良、林泽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起,彭旭良,林泽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015号原告:李正起,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坡,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系原告哥哥,被告:彭旭良,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林泽勇,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奔月路100号。主要负责人:张廷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正起诉被告彭旭良、林泽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起诉称,2016年11月4日6时45分,彭旭良驾驶渝B×××××号车辆沿沙边路由沙边村往中山港大道方向行驶,驶至肇事路段时,与从南往北方向行驶由李正坡驾驶的粤T×××××号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旭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正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垫付医疗检查费375元、修车费399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共计4373元。2.被告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的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检查费375元的主张,诉求金额变更为3998元。因被告彭旭良、林泽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彭旭良、林泽勇仍没有到庭应诉,也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渝B×××××号摩托车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请法院依法核实彭旭良驾驶证和渝B×××××号行驶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二、原告主张粤T×××××车辆维修费3998元,未经保险公司或公估公司定损,不予认可。三、原告请求垫支给被告彭旭良的检查费375元,真实性认可,而被告彭旭良系我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应由粤T×××××号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保险,我司不应承担。综上,请法院查清事实做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6时45分,彭旭良驾驶渝B×××××号二轮摩托车驶至开发区火炬路国丹路口时,与李正坡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旭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正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粤T×××××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李正起;渝B×××××号二轮摩托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林泽勇,该车在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检查费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旭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正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承保了渝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故其依法先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李正起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酌情由彭旭良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李正起的举证情况,本院对粤T×××××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作如下确认:维修费3998元(根据定损单,结合相关发票金额计算),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应先由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在该限额范围赔付给李正起;不足部分1998元,应由彭旭良按70%的比例赔偿1398.60元给李正起。彭旭良、林泽勇、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质证、辩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李正起;二、被告彭旭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398.60元给原告李正起;三、驳回原告李正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李正起负担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彭旭良负担17元;该款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黄雁礼人民陪审员  梁颖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杰殷谢俊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