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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2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郝振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郝振坤,潘会菊,李方方,郝佳钰,郝亿佳,徐三,唐河县和盛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精华,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振坤(死者之父),男,生于1963年11月22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会菊(死者之母),女,生于1964年7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方方(死者之妻),女,生于1989年5月27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住河南省镇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佳钰(死者长子),男,生于2009年9月10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住河南省镇平县。法定代理人:李方方(郝佳钰之母),女,生于1989年5月27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晁陂镇郝堂村**号,住河南省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菜市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亿佳(死者次子),男,生于2011年12月25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住河南省镇平县。法定代理人:李方方(郝亿佳之母),女,生于1989年5月27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晁陂镇郝堂村**号,住河南省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菜市街。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三,男,生于1965年12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和盛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河县产业集聚区新春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尹瑜,任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住所地:镇平县雪枫路西段南侧。代表人:陈明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牧,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郝振坤、潘会菊、李方方、郝佳钰、郝亿佳、徐三、唐河县和盛源物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镇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4民初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精华、被上诉人郝振坤、潘会菊、李方方、郝佳钰、郝亿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雷、原审被告平安财险镇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徐三、唐河县和盛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4民初4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金额127018.38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郝龙死亡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2、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支持2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4、一审判决上诉人全额承担车辆损失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肇事者车辆系营运车辆,应当提交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主挂车行车证、道路运输证,以证明发生事故时不存在免赔事项,否则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郝振坤、潘会菊、李方方、郝佳钰、郝亿佳答辩称:1、死者在城镇居住,有房有车,有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生活,在2010年购买房屋,无论死亡赔偿金还是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精神抚慰金不存在过高问题;3、车损原审按照根据法律规定并不存在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4、举证责任问题,保险公司在事故后进行过拍照,且车主已提供,上诉并无道理。原审被告平安财险镇平公司答辩称:平安财险镇平公司已履行了赔偿金额,不再承担责任,对上诉人的上诉不发表意见。郝振坤、潘会菊、李方方、郝佳钰、郝亿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824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12月8日22时许,郝龙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霍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083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徐三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郝龙死亡及及双方车辆受损。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唐河县和盛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徐三系被告唐河县和盛源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2010年5月18日郝龙家人在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菜市街购房居住生活。郝龙长子郝佳钰,男,生于2009年9月10日,次子郝亿佳,男,生于2011年12月25日。根据原告申请,2017年3月17日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R873F5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值为68748元,残值108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2016年7月16日,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被告唐河县和盛源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0日24时止。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镇平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2016年9月6日0时起至2017年9月5日24时止。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18087.79元。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徐三驾驶的机动车与郝龙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郝龙死亡及两车辆受损,对造成的损失,被告徐三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三系被告唐河县和盛源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唐河县和盛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该起事故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徐三予以赔偿。本案赔偿数额基于原告的请求及法律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次事故因郝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计算20年,为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18087.79元的标准计算,郝龙的被抚养人郝佳钰,9岁,计算9年,为81395.065元(18087.79元×9年÷2人),郝亿佳,7岁,计算11年,为99482.85元(18087.79元×11年÷2人);二、丧葬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计算六个月,为22960元(45920元/年÷2);3、精神抚慰金,根据郝龙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20000元;4、车辆损失67659元。上述郝龙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损失768496.31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剩余损失为658496.31元,因郝龙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为197548.89元(658496.31元×30%)。郝龙承担70%,为460947.42元(658496.31元×70%),因郝龙在平安财险镇平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10000元,故郝龙自己承担的损失由平安财险镇平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上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7659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65659元,因郝龙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为19697.7元(65659元×30%)。因原告主张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唐河县和盛源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振坤、潘会菊、李方方、郝佳钰、郝亿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振坤、潘会菊、李方方、郝佳钰、郝亿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共计217246.59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振坤、潘会菊、李方方、郝佳钰、郝亿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8524元,由原告负担3524元,被告唐河县和盛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问题,自2010年5月18日郝龙及其家人在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菜市街购房居住,其孩子有在城镇学校学习的证明,生活及消费均来源于城镇,原审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生活实际及法律规定。对于精神抚慰金的支持金额,原审根据郝龙在事故中的责任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状况酌定2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赔偿问题,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67659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故由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2000元,剩余损失65659元,因郝龙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为19697.7元(65659元×30%),原审对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也是按照责任进行划分和赔偿,上诉人诉称一审全额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及判决不符。关于上诉人诉称应当提交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员证件问题,因上诉人在其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明确记载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且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肇事车辆驾驶员的证件均有明确记载,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为由而拒绝赔偿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新华审判员  罗 军审判员  王 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方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