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21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辽阳县黄泥洼供销合作社钰德顺农资服务站与被告王乃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县黄泥洼供销合作社钰德顺农资服务站,王乃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21民初1306号原告:辽阳县黄泥洼供销合作社钰德顺农资服务站,住所地辽阳县黄泥洼镇黄泥洼村。负责人:姜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霏,女,系原告职员。被告:王乃和。原告辽阳县黄泥洼供销合作社钰德顺农资服务站与被告王乃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乃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县黄泥洼供销合作社钰德顺农资服务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36,9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乃和系农民,在种地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赊买化肥,共计欠款36,99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份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36,990.00元。被告王乃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乃和系农民,在种地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赊买化肥,共计欠款36,990.00元,并于2017年1月份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36,9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积极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拖欠不付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化肥款36,9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乃和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乃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阳县黄泥洼供销合作社钰德顺农资服务站化肥款36,9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计362.50元,由被告王乃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中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宣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