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09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9民初90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78年5月20日出生,无职业,住址(略)。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3年12月8日出生,伊春某公司经理,住址(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女,汉族,1992年11月19日出生,无职业,住址(略)。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外墙保温人工费三万元左右。事实和理由:我于2016年10月,由王某某介绍到金山屯区职高李某某的工地做外墙保温活,由于没有材料种种原因停工,2016年上冻之前没有完成外墙保温活,被告没有给原告结清人工费,2017年4月被告给我打电话让我回来干活,5月4日我从天津回来找了三次工人都没有完工,被告没有经我同意上了五个工人,现被告没有结清我的人工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辩称:一、朱某某所诉与实际不符,质量不合格,人员不够。二、工程结算问题,我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将原告承担的单项承包人工费结算,并告知人工费已用完。三、质量问题,外墙苯板不合格的占百分之七十。四、施工合同问题,原告拒绝在合同和技术交底上签字。五、由于朱某某的个人行为给我公司造成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原告朱某某为伊春市林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金山屯一中教学楼的外墙保温施工,单项人工费每平方米27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3万元左右,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面积,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对施工的工程面积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守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