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饶河农场、马长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长江,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黑龙江省饶河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15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长江,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饶河县。委托代理人刘桂芹,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玉单,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75号。法定代表人王有国,局长。委托代理人阿海峰,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波,黑龙江省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1号。法定代表人韩长赋,部长。委托代理人陈朱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黑龙江省饶河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饶河农场。法定代表人朱宝华,场长。委托代理人李军三,黑龙江省饶河农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米俊杰,黑龙江省饶河农场工作人员。上诉人马长江因行政答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京03行初1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认为其自费投资开垦荒地,不但没有享受到国家的优惠政策,反而还要向黑龙江省饶河农场(以下简称饶河农场)缴纳各种名目的税费和任务粮。且饶河农场年年提高土地承包费,使其负担日益加重。饶河农场的行为明显有悖于相关政策精神,严重侵犯了农工们的合法权益。故向农垦总局提出申请,要求对饶河农场违法收费问题进行查处。农垦总局作出《关于马长江请求事项的答复》(黑垦局复字〔2016〕65号,以下简称被诉答复)称:一、饶河农场不存在违法违规收取税费问题,并未年年提高土地承包费,其土地承包费调整依法依规,没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增加农工负担;二、饶河农场依法依规确定和收取土地承包费,程序合法;三、农场收取土地承包费的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服被诉答复,遂向农业部申请行政复议,并收到农业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农复议字〔2016〕77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被诉复议决定认为,农垦总局已经依法对上诉人反映的事项进行了调查处理,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被诉答复并无不当,并据此维持了被诉答复。上诉人不服被诉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饶河农场近年土地承包收费高于税费改革前的水平,土地承包方案未经农场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未经农垦总局审批,未报农业部和财政部备案,程序违法,农垦总局、农业部所作答复及复议决定错误。二、上诉人所耕种土地由其开荒取得,饶河农场按照经营田的标准收费侵犯了其开荒者的权利。三、饶河农场未严格落实《农业部、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加强农垦国有农场农业职工负担管理的意见》(农垦发〔2008〕3号)中关于国有农场收费的规定。四、《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承包管理加强农工负担监管的意见》(黑垦局文〔2010〕18号,以下简称黑垦局18号文)违反上位法规定,不能作为红兴隆管理局对饶河农场土地承包方案享有审批权的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被诉复议决定;2.撤销被诉答复,判令农垦总局重新对饶河农场违法收费问题进行查处并且将查处结果告知上诉人;3.对黑垦局18号文进行合法性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请求农垦总局确认饶河农场的收费行为违法,认为饶河农场收取土地承包费违背国办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意见》(〔2006〕25号,以下简称国办25号文)等规定。国办25号文提出全面落实农村税费改革各项政策规定,规范国有农场与农工的分配关系,切实保障农工合法权益。农垦总局就上诉人申请作出的被诉答复涉及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政策落实问题,该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上诉人针对被诉答复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针对被诉复议决定及对黑垦局18号文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起诉,亦应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诉答复是农垦总局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其履行行政职责的回复,属于行政行为且与上诉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一审法院将法律关系混淆,所作裁定无任何法律依据;3.一审裁定上诉人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与行政复议决定相互矛盾;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受理并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条件,不符合该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认为饶河农场收取土地承包费违背国办25号文等规定,要求农垦总局对饶河农场的有关行为予以查处。国办25号文就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提出工作意见,其中包含多项政策性规范和工作落实要求。国办25号文和《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中办发〔2002〕19号)规定了对涉及农工负担案(事)件的责任追究途径和方式。另,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关于黑龙江农垦总局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有关问题的函》(国农改办〔2013〕17号),对农垦总局国有农场在税费改革政策落实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具体的工作意见。故此农垦总局依据相关政策文件对上诉人的投诉作出被诉答复,因涉及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政策落实,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对原行政行为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的,对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亦应一并驳回。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华峰审判员 赵世奎审判员 贾宇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路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