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贾树生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杨海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树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杨海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1270号原告:贾树生,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淄博金盛达照明设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先勇,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号*座。负责人:耿庆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杨海超,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李家村村民,现住。原告贾树生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淄博支公司)、杨海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树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先勇,被告大地财险淄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被告杨海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43610.00元;2.判令被告大地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7时00分许,杨海超驾驶鲁C×××××号轿车顺205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周村区李家村路口时,与顺路口由西向东行驶的贾树生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贾树生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海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贾树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贾树生前往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髋部骨折。经鉴定贾树生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鲁C×××××号轿车在大地财险淄博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大地财险淄博支公司承认贾树生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鲁C×××××号轿车的投保情况;但认为贾树生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贾树生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其余不予认可;车辆损失的鉴定过程未通知我公司参与,程序违法,且鉴定的损失过高,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无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且未实际发生,贾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杨海超承认贾树生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鲁C×××××号轿车的投保情况,同意赔偿贾树生的损失;但认为事故发生后已向贾树生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淄博金盛达照明设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贾树生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银行卡交易明细,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贾树生自2016年1月至12月在淄博金盛达照明设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319.58元;2.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可以证实贾树生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月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卧床一个月、休息三个月;3.淄博远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果报告》,可以证实贾树生所有的雅迪电动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863.00元。大地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鉴定过程未通知其参与,程序违法,且鉴定的损失过高,但其未在本院预留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交足以推翻原鉴定报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大地财险淄博支公司、杨海超均承认贾树生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鲁C×××××号轿车的投保情况,故对贾树生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C×××××号轿车在大地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贾树生的损失应先由大地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结合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由杨海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大地财险淄博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杨海超赔偿。对贾树生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8371.73元,鉴定费1680.00元,车辆损失费1863.00元,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贾树生住院治疗18天,按照每天30.00元的标准计算为540.00元(30.00元×18天);3、误工费,根据贾树生的主张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9天。误工费按照贾树生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319.58元计算129天为14274.19元(3319.58元÷30天×129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贾树生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护理费均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为3840.00元(80.00元×18天+80.00元×30天),贾树生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贾树生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前在淄博金盛达照明设施有限公司务工,其所居住的周村区南郊镇贾黄村城乡分类代码为112,系城乡结合区,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贾树生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8024.00元(34012.00元×10%×20年)。贾树生之子贾英杰,1999年8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7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074.75元(21495.00元×10%×1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69098.75元,大地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贾树生在企业务工不满一年,贾英杰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6、交通费,贾树生住院治疗18天,本院酌情支持27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二次手术费,暂不予支持,贾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贾树生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30937.67元。本次诉讼中贾树生的损失应按照下列规则进行赔付:大地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87482.9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863.00元;余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591.73元由大地财险淄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海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杨海超已经垫付的10000.00元,贾树生应予返还。综上所述,对贾树生要求大地财险淄博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0937.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贾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99345.94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贾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1591.73元;三、杨海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贾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2.00元,减半收取计1586.00元,由杨海超负担1446.00元,贾树生负担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龙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