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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仕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仕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仕旭,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许卓广、施奕盛,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仕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仕旭及其辩护人许卓广、施奕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仕旭于2017年3月3日凌晨,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至尊KTV”202包厢喝酒过程中,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1发生纠纷,被告人吴仕旭持玻璃杯等物品砸打被害人黄某1的面部,致其受伤,后被在场人员劝止,双方各自离开。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吴仕旭的左额部擦伤,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相关条款规定。被告人吴仕旭于2017年3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仕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仕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判处。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吴仕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吴仕旭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吴仕旭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具有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态度和良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与被害人系相互殴打,被害人一方也存在一定过错;4、被告人吴仕旭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仕旭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至尊KTV”喝酒,后经朋友邀请而到被害人黄某1等人在该处的202包厢内喝酒。过程中,被告人吴仕旭酒后因琐事言语不合而与黄某1发生争吵并打架,打架过程中,吴仕旭用拳头殴打黄某1,后还持玻璃杯等物品砸打黄某1的脸部,致黄某1鼻部、左颞枕部、双眼周围等部分多处受伤,黄某1则殴打吴仕旭并致吴仕旭的左额部擦伤,后双方被在场人员劝止,并各自离开。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1鼻梁中段、左颞枕部缝合创口,双眼周淤血、肿胀;损伤致鼻骨、鼻中隔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由于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2017-03-09、2017-03-04二次CT检查均未发现有颅底骨折及颅内新鲜损伤改变,故根据现有病历资料,无法认定其存在颅底骨折。吴仕旭的左额部擦伤,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相关条款规定。被告人吴仕旭于2017年3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陈述2017年3月3日凌晨1时多,其和黄某3、黄某2等人在庵埠镇“至尊KTV”202包厢内喝酒,吴仕旭在别的包厢喝酒后也来到202包厢内喝酒。当时大家都喝了很多酒,其迷糊中听到吴仕旭在喊叫什么,后就冲到其面前打本人,还用桌子上的玻璃酒杯或烟灰缸之类的东西砸其头、脸部,其被打后出于自卫还手抵挡吴仕旭。后在场人员看到双方打架也都过来劝架,其离开包厢,因被砸后头部和鼻子都流血,其被送到医院治疗。经照片辨认,被害人黄某1指认了被告人吴仕旭。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黄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吴仕旭的左额部擦伤,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相关条款规定。3、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3日凌晨,其和黄某3、黄某1在“至尊KTV”202包厢内喝酒,后吴仕旭和另一名不认识的男子来到202包厢,两人进来后说了一些不好听的话,那名不认识的男子用脚踢包厢内的椅子,当时黄某1站了起来,吴仕旭用拳头打了黄某1的脸部一下,黄某1的鼻子就流血了,其抱住吴仕旭,黄某1靠过来要殴打吴仕旭,其用身体挡开黄某1,不知黄某1有没有打中吴仕旭。后其打电话给朋友,打完后吴仕旭说他自己被打中受伤流血,其看到吴仕旭额头上有血迹,当时场面比较混乱,不清楚那名不认识男子有没有打黄某1,其只记得吴仕旭还从包厢内的桌子上拿酒杯、烟灰缸等物品砸打黄某1,其和黄某3继续劝架,黄某1和吴仕旭各自离开现场。黄某1的眼睛受伤红肿,后其和黄某3送黄某1到医疗治疗。经照片辨认,证人黄某2指认了被告人吴仕旭。4、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3日凌晨,其和黄某1、“小锦”等人在“至尊KTV”202号包厢内喝酒。后吴仕旭走进他们的包厢,当时其在唱歌,不清楚现场的人人在干什么。大约十分钟后吴仕旭离开,后又带了一名男青年来到包厢里,吴仕旭踢掉包厢里的椅子,黄某1站起来并和吴仕旭争吵,吴仕旭先用拳头殴打黄某1的头部一下,后两人用拳头朝对方的身体乱打,那名男青年也一起冲过去,但没看不清楚他有没有参与打架,其劝架,双手半抱着那名男青年,并背对着黄某1和吴仕旭,后听到“嘣”的一声,回头看到烟灰缸掉在地上,黄某1脸上都是血,这时双方才停止打架。5、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3日凌晨,其在庵埠“至尊KTV”202包厢内陪喝酒,包厢内有一个较胖男子(黄某1)及另外四名男女。后一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吴仕旭)来到202包厢,并和包厢内的人说话。没多久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出去,并带了一名穿牛仔衣服的男子进来,后穿牛仔衣服的男子用脚踢了一下包厢内的垃圾桶,较胖男子站起来,穿红色衣服的男子用手打了较胖男子一巴掌,较胖男子被打后坐下去,后又站起来要还手,不知有没有打中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后双方要打架,包厢内的其他人帮忙劝架。其跑到包厢外通知领班,等其再进去包厢内,看到穿牛仔衣服的男子手里拿着一个烟灰缸,较胖男子鼻子受伤流血,手里还拿着一个小吃碟子,双方都做势要冲上去殴打对方,但被在场的人拉住了。其将包厢内的烟灰缸等物品收走。再后来双方打完架,其看到较胖男子眼睛受伤红肿,头部也受伤流血。穿红色衣服的男子额头好像轻微擦伤皮肤。经照片辨认,证人吕某指证黄某1就是较胖男子;吴仕旭就是穿红色衣服的男子。6、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3日凌晨2时许,其到庵埠镇“至尊国际”KTV202包厢内打扫,看到该包厢地板上有3、4个玻璃杯打碎了,就拿去扔掉。7、被告人吴仕旭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一致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经照片辨认,被告人吴仕旭指认了黄某1。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方位和基本概况。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烟灰缸的拍照,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证实、破案经过,被告人吴仕旭的身份证明,以及其他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仕旭因小故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仕旭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仕旭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经查,一、根据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吴仕旭的犯罪情节、以及矛盾化解情况等分析,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吴仕旭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提出的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吴仕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对被告人吴仕旭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目、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仕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静纯人民陪审员  林赛容人民陪审员  李镇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依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