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民初4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福建省泉州市蔬菜公司与彭福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泉州市蔬菜公司,彭福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4187号原告:福建省泉州市蔬菜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南环路水果批发市场对面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15618028XU。法定代表人:张孝礼,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黎芳,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锋,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彭福清,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福建省泉州市蔬菜公司与被告彭福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泉州市蔬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福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泉州市蔬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福建省泉州市蔬菜公司与彭福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彭福清腾空返还租赁房屋;三、彭福清支付福建省泉州市蔬菜公司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的租金,并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腾空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0日,彭福清与福建省泉州市蔬菜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向福建省泉州市蔬菜公司承租位于丰泽区××花××北××A19店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1000元,每季度收缴一次,彭福清应于每季度头月的前五天之内付清,同时约定彭福清如未按时足额交付租金,福建省泉州市蔬菜公司有权终止收回出租标的物并没收履约保证金。因彭福清自2017年2月1日起便拖欠租金,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福建省泉州市蔬菜公司多次通知彭福清支付尚欠租金,但彭福清至今未予理睬。彭福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福建省泉州市蔬菜公司与彭福清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彭福清向福建省泉州市蔬菜公司租赁址在丰泽区××花××北××店面××套,房屋建筑面积29.10平方米,租期三年,即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00元,租金每季度收缴一次,彭福清应于每季度头月的前五天之内付清;彭福清逾期未交清租金的,必须支付违约金给福建省泉州市蔬菜公司,同时福建省泉州市蔬菜公司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收回出租标的物,彭福清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福建省泉州市蔬菜公司依约向彭福清交付房屋,彭福清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元。二、自2017年2月1日起彭福清未依约支付租金,福建省泉州市蔬菜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彭福清于2017年6月12日、2017年6月30日共支付租金合计6000元,支付租金至2017年7月30日。上述事实,有福建省泉州市蔬菜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13973号房屋所有权证、泉国用(2004商)第2008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以及福建省泉州市蔬菜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福建省泉州市蔬菜公司与彭福清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彭福清未能按合同约定向福建省泉州市蔬菜公司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本院对福建省泉州市蔬菜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彭福清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彭福清除应当腾空并向福建省泉州市蔬菜公司交付房屋外,还应按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月1000元向福建省泉州市蔬菜公司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彭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福建省泉州市蔬菜公司与彭福清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彭福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租赁房屋并交付福建省泉州市蔬菜公司;三、彭福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福建省泉州市蔬菜公司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四、驳回福建省泉州市蔬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福建省泉州市蔬菜公司负担50元,由彭福清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俊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振兴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