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4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重庆紫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若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紫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若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4820号原告:重庆紫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屏路183号附8号(体育馆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093862469。法定代表人:胡绍琼,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旸,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林,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若寒,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紫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物业”)与被告王若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荆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旸、刘彦林,被告王若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荆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4499元、二次供水费244元及违约金138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湖畔佳梦小区的物业服务方,自2008年4月与小区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小区物业收费标准为住宅0.6/元/㎡/月,高层住宅0.9元/㎡/月,二次供水0.8元/吨,露天停车费80元/月,车库40元/月,商业1.5元/㎡/月。被告系原告所服务的湖畔佳梦小区×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4.98㎡,物业费标准0.9元/㎡,被告自2014年1月起拖欠物业费至2017年4月计40个月。被告王若寒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物业管理合同为无效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因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早已到期失效;2.原告收费不合理且对停车费、二次供水费未约定收费;3.原告收取的停车费、广告费等收入未向业主报告、分配;4.物业管理不到位,门卫形同虚设、小区秩序极其混乱、公共设施管理差、车辆乱停放、电梯经常坏;5.物业管理人员素质差;6.我家楼上没有住人,原告没去关窗户,下雨时候引起我家漏水,造成了我的损失;7.二次供水很脏,检修后没有清洗导致水污染,二次供水不稳定。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安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有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合川区南办处南津街818号×号,房屋建筑面积125.06㎡)依法应当承担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原告继续提供服务期间,仍应按合同标准支付物业费。2012年3月15日,原告就小区物业服务费调整征求业主意见后决定:从2012年4月1日起,按照高层住宅0.9元/㎡/月,多层住宅0.6元/㎡/月计收物业服务费,同时原告将该决定情况进行了公告,之后被告应按新标准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服务期间存在清洁不到位、外来人员随意进入、车辆乱停放、管理不规范等瑕疵,但不构成重大缺陷或违约,不能以此成为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的充分理由。因原告提供的服务与合同约定确有差距,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至2017年4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拖欠的物业费为4502元〔(物管费0.9元/㎡×125.06㎡)×40个月〕,现原告只主张4499元,本院予以尊重。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的二次供水使用量,本院对二次供水费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若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原告重庆紫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499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紫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若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秀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