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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莉滢诉资中县孟塘镇中心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滢,资中县孟塘镇中心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025民初1654号 原告:张莉滢,女,2001年6月15日出生,住资中县。 法定代理人:邓学林(原告之父),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住资中县。 法定代理人:肖素华(原告之母),女,1972年3月7日出生,住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忠,资中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自愿者。 被告:资中县孟塘镇中心学校,住所地:资中县孟塘镇横街44号。 法定代表人:邱谋兴,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萍,四川汉安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张莉滢诉被告资中县孟塘镇中心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滢的法定诉讼代理人肖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忠,被告资中县孟塘镇中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邱谋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莉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其他损失等共计199015.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请求赔偿各项损失的金额变更为189972.8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八年级三班寄宿学生。2016年9月27日下午,原告同平常一样,用水桶从学校底楼锅炉房打开水,提到宿舍楼三楼兑上自来水后洗澡。从底楼上二楼时,不慎滑倒,致使身体多处被开水严重烫伤。同学及老师将原告送往资中县孟塘镇卫生院作紧急处理后,转至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于2016年11月7日好转出院。共用去医疗费43890.86元。2017年5月18日,经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被评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0元(特殊情况除外)。由于被告提供的教学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存在明显安全隐患,加之管理不到位,致使原告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资中县孟塘镇中心学校辩称,2016年9月27日,原告在学校提开水到三楼宿舍准备洗澡时,在梯间滑倒,致其烫伤,并在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好转出院是事实。但原告被烫伤是自己不小心滑倒造成的,不是被告的设施造成的,被告没有任何加害行为,也没有任何过错,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张莉滢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其它医疗费凭证、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资中县孟塘镇中心学校现场情况照片、百度开水烫伤处理办法,外科学烫伤处理办法等作为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当事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八年级三班寄宿学生。2016年9月27日下午,原告同平常一样,用水桶从学校底楼锅炉房打开水,准备提到宿舍楼三楼兑上自来水后洗澡。从底楼上二楼时,不慎滑倒,坐在开水桶上,被水桶中的开水严重烫伤。女生宿舍管理员王桂芝发现后,立即安排在附近吃饭的两个同学将原告扶回宿舍,并作简单的应急处理。同时向被告资中县孟塘镇中心学校的值班领导作了汇报,及时将原告送往资中县孟塘镇卫生院作紧急处理后,转至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于2016年11月7日好转出院。共用去医疗费43890.86元。2017年5月18日,经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被评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0元(特殊情况除外)。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资中县孟塘镇中心学校作为招收寄宿制学生的教育机构,其教学设施存在明显安全隐患。按照《农村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建标109-2008)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设立独立的浴室,但被告并未设置浴室,致使所有学生必须从底楼锅炉房打开水到各自的宿舍兑上自来水后才能洗澡;且其锅炉房5个水龙头只有开水供应,没有单独供应热水的水龙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楼梯踏步高度不应大于150mm,经现场测量,原告被烫伤处的楼梯踏步高度高于150mm的标准。被告资中县孟塘镇中心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流于形式,虽然有各种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也对学生提出了安全注意事项要求,但是,确未落到实处,学校的宿舍管理员对应当十分熟悉的应急处理程序及方法都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张莉滢作为被告资中县孟塘镇中心学校的寄宿制学生,在校期间在打开水到宿舍洗澡过程中不慎将自己烫,并在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好转出院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其设施不具备招收寄宿制学生的条件:无独立的洗澡堂,其锅炉房水龙头未将热水与开水分开设置,其楼梯高度超出相关规定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其管理措施不到位,学校宿舍管理员基本的应急处理程序不清楚,因此被告的基本设施的安全隐患及管理措施的不到位与原告的伤害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确认,认定为189972.86元。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中县孟塘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莉滢各项损失共计189972.86元的90%即170975.2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从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原告张莉滢负担214元,被告资中县孟塘镇中心学校负担192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 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先友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恒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