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91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XX与潍坊景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潍坊景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1民初991号原告XX,男,1989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被告潍坊景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北海小区39号楼商务楼2楼。法定代表人党延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振省,潍坊奎文雅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与被告潍坊景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慧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景慧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振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4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6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继续严格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尽快将房屋交付原告,并在交房后60日之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位于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与惠贤路南景慧佳园5号楼1单元201号住宅一套,总价款270127元,面积85.8平方米。2013年12月6日,原告交纳购房首付款220127元,余款50000元办理银行贷款,现购房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的,以已付购房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今,被告既没有告知原告交房的确切日期,也没有就合同违约给予原告赔偿,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景慧置业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延期交房,被告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待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质证以后予以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位于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以南、惠贤路以东景慧佳园5号楼1单元201号房屋一套,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148.33元,建筑面积85.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70127元;原告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于2013年12月6日交清首付款220127元,余款5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同意从逾期交房超过60日起,以已付购房款为基数,由被告按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偿还给原告作为赔偿;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原告已付房价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二、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220127元,2014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维修基金6006元。剩余购房款5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银行按揭贷款于2014年4月1日发放。被告已收到原告交纳的全部购房款,但至今未将上述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有争议:一、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标准为:第一段: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数额为45000元,以总房款270127元为基数,按银行当时流动贷款利率6.55%计算);第二段:自2017年5月26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以总房款270127元为基数,按银行当时流动贷款利率6.55%计算)。被告对逾期交房的事实认可,但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有异议,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为: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以已付购房款2701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主张被告应在交房后60日之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被告主张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由被告将办理房产证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办证事宜。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从逾期交房超过60日起,以已付购房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为:以已付购房款270127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主张由被告在交房后60日内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由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此,本院支持双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办证事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迟延交房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原告主张按照其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的按揭贷款年利率6.55%计算,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未交付房屋,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但因原告购买房屋目的是居住,与原告的利益息息相关,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达到交付条件,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应于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后30日内向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问题。因涉案房屋至今未交付且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需要相关部门的配合,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由被告将办证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景慧置业有限公司于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达到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后30日内向原告XX交付房屋;二、被告潍坊景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XX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已付购房款270127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于实际交房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潍坊景慧置业有限公司于房屋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