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5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杨建勋、张磊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勋,张磊,张连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5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勋,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营,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华,女,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新县镇王庄子村。上诉人杨建勋因与被上诉人张磊、张连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建勋、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张磊在孟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县信用社办理了保证担保贷款5万元。后因未偿还本息,信用社申请了仲裁,2013年9月11日仲裁裁决张磊偿还信用社至仲裁开庭之日的借款本息53312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015年2月5日本院发出移交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该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2月9日执行完毕。另查明,原告杨建勋系孟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县信用社的信贷员。2012年8月21日由原告作担保,被告张磊向案外人刘恩锋借款35000元,因被告张磊逾期未还,原告分三次履行了担保责任替被告张磊还款35000元。原告随即起诉被告张磊行驶追偿权,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孟民初字第4号判决,判决被告张磊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35000元。2013年1月11日被告张磊向原告杨建勋借款15000元,被告张连营作担保,后因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起诉,本院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4)孟民初字第5号判决,判决被告张磊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2014)孟民初字第4号和第5号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4月24日原告和被告张磊达成履行协议,约定杨建勋自愿接受张磊抵出的汽车一辆(车牌号冀J×××××),该车作价85000元,抵(2014)孟民初字第4号和第5号判决共计50000元应履行款,成交日前该车的所有交通违章问题均由张磊负责,成交日后的交通违章等问题与张磊无关。折抵后的差额由原告杨建勋于2014年5月4日为被告张磊出具收到归还其现金叁万元整的收条一张。当日原告还给被告打了一张证明条,证明将车卖后杨建勋给付张磊现金捌仟元整。另外,2014年1月14日原告杨建勋还为被告张磊出具过一张收到归还其现金伍仟元整的收条。2014年7月21日原告杨建勋又起诉被告张磊、张连营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借的款59600元,并要求按月息11.5‰支付利息。该案中本院对2014年5月4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款条进行了抵顶,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孟民初字第988号判决,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9600元及利息。后因二被告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沧民终字第2983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被告对中院判决仍不服,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对该申诉案立案,后于2015年10月22日裁定指令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现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尚未审理终结。2015年2月12日原告杨建勋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磊、张连营连带偿还2013年2月14日向其借的共计5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沧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孟村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执行完毕通知书、原被告履行协议、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通知书、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借据两张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二被告对借款事实完全否认,二被告称这两张借据是受原告以去信用社给贷款、换约的哄骗,在空白纸上签字、按手印后,原告在空白纸上添加借款内容所形成。原告认可借据的内容全部是其本人所写,二被告的签字和手印是二被告本人所签、所按。且经本院对该两份借据进行审查,直观可见借据内容字体大小不一、层次不清,多处有明显添加、更改。且自2012年至2013年原告向被告主张多笔借款,事实多存争议,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本院产生怀疑。因此,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能够证明已实际向被告张磊提供借款的证据,而原告仅提供了三个证明人证明2013年2月14日原告杨建勋向他们借款的证据,及一张当天原告在银行取款4000元的凭证,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已向被告实际交付50000元款项的事实,以上证据反而反映出原告自身无出借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原告与被告产生多次数万元以上的借贷关系,综合审查以上证据及案情,本院对原告的出借能力持有不确定性,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也存在较大瑕疵,因此本院对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的还款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建勋对被告张磊、张连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宣判后,原告杨建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只以被上诉人的辩词和主观臆断为依据作出判决,并非以事实为依据。2013年2月14日,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现金5万元,分成两笔借款,并且有被上诉人的宅基证作为佐证,且有被上诉人张连营的亲笔签名及手印。但一审不顾事实,只以被上诉人辩词说上诉人欺骗得到被上诉人的签字及手印,缺乏证据支持。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张连营出庭且做笔迹鉴定,张连营未出庭,不敢做笔迹鉴定。一审判决将这一重要证据置之不理。三、如果被上诉人不借款,不会将宅基证交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孟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张磊、张连营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2016)冀09民再11号再审生效判决查明:2014年1月杨建勋给张磊出具3万元收条;2014年5月4日杨建勋给张磊出具的欠张磊8000元的证明条;2014年1月14日杨建勋给张磊出具的5000元收条。以上三张收条和证明条均系本案诉争张磊借杨建勋款之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建勋持两张借据向二上诉人主张债权,而上诉人对借款事实完全否认,称该两张借据是受被上诉人去信用社给贷款、换约的哄骗,在空白纸上签字、按手印后,被上诉人在空白纸上添加借款内容所形成。该两份借据内容字体大小不一、层次不清、多处有明显添加、更改。另外,根据已经生效的本院(2016)冀09民再11号判决查明,两张签收条和一张证明条均发生在本案两张借据之后,如果2013年2月14日张磊借杨建勋50000元,那么杨建勋就不会在之后给张磊出具收条和证明条,应折抵后重新打借条。本案被上诉人杨建勋提供了三个证人及一张当天张磊在银行取款4000元的凭证,以上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杨建勋已向张磊实际交付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反而印证杨建勋本人无出借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内容,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综合审查以上证据及案情,不能认定杨建勋借给张磊50000元已实际交付。原审法院驳回杨建勋对张磊、张连营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建勋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上诉人杨建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凤梅审 判 员 杜金生代理审判员 蔺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振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