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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秀英与王书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英,王书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059号原告:张秀英,女,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聊城市鑫苑肉类加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聊城市鑫苑肉类加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系张秀英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忠,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书上,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路与星光路交汇处星光城市广场商务办公楼荣富中心2001号。负责人:王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虎,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张秀英与被告王书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安盛天平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徐玉忠,被告王书上,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37011.64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17时30分许,王书上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在省道706线聊城市新环老鸦陈村段处,与张秀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秀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书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英无事故责任。王书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王书上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P3320H号小型客车系我本人所有,该车在安盛天平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依法赔偿。另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安盛天平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王书上所述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张秀英所诉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因各被告均无异议,且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王书上所述其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安盛天平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张秀英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伤情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肺挫伤、左股骨内踝边缘撕脱骨折、左膝关节积液、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等。经张秀英申请,本院技术科依程序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如下:张秀英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安盛天平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不予准许。张秀英因在该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230.98元、误工费14359元(原告系聊城市鑫苑肉类加工公司职工,月工资平均2871.8元,按照150天计算)、护理费9308元(护理人员为儿子陈东升,系聊城市鑫苑肉类加工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护理71天,计8283元;另一个护理人员为女儿陈小玉,护理11天,93.18元/天,共计1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6027.98元。王书上已为张秀英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张秀英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病历及诊断证明、居住地及职业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其他损失的证明等。王书上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垫付医疗费证明等。以上所举证据经过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对上述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故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王书上对张秀英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王书上所驾肇事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且无免责事由,故对张秀英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损项,由王书上予以赔偿。对王书上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张秀英应予返还。具体赔偿如下: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英医疗费923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439.02元、误工费14359元、护理费930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3867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英营养费1360.98元(1800元-439.02元);被告王书上赔偿原告张秀英鉴定费800元;原告张秀英返还被告王书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867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英营养费1360.98元;三、被告王书上赔偿原告张秀英鉴定费800元;四、原告张秀英返还被告王书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以上各条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张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原告张秀英承担39元,被告王书上承担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