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青海省军区后勤部与刘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青海省军区后勤部,刘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1602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青海省军区后勤部,住所地:西宁市七一路132号。(以下简称青海省军区后勤部)。负责人:苏开吉,该军区后勤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军区后勤部干部。委托代理人:孔庆红、应雪,青海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姣,女,汉族,1983年11月25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新化县。青海省军区后勤部诉被告刘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省军区后勤部委托代理人张涛、孔庆红,被告刘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省军区后勤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8848元、违约金28553元(2016年4月30日-2016年12月31日),两项合计674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4日,原告将西宁市城东区五一路25号门面楼1-3层WY-A-7号,建筑面积为113.7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58272元,租金按月缴纳。同时约定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及有关费用按滞交额每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后腾退交房,对其欠付的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388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给付,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刘姣辩称:我是在2016年从别人手中转让的涉案铺面,花了15万元的转让费。当时原告带着我去军区签订的合同,原告给我的合同是空白的,并且让我签完字就走人了,我手中根本就没有合同。合同中的租金和期限我是认可的。当时说是一年一签,我又花了七八万块钱装修,但是我们一天都没有经营,2016年12月,原告就将房屋收走了,此前原告也没有向我告知房子只能租一年,造成了我的转让费和装修损失,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因此,我不应当缴纳原告主张的房租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青海省军区后勤部提交的证据一、《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意在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城东五一路25号门面楼负1-3层WY-A-7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约定的租金及合同期限予以认可,但称并未收到过该份合同,原告也未将该份合同返给被告。鉴于被告刘姣在庭审中,对该份合同落款处系其本人签名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青海省军区后勤部提交的证据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租金往来结算票据。意在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支付租金,票据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完全一致,可以证实被告方对合同内容是认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青海省军区后勤部提交的证据三、EMS快递单据。意在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催缴函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因被告对欠付原告租金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此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认为,原告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存在未如实告知的过错,给其造成了损失,原告不应当再向被告主张欠付租金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因被告只是当庭口头提出了上述抗辩主张,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提出明确的请求,本院无法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884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8553元,在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显然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比较合理,因此,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111元(38848元×4.35%÷365天×240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海省军区后勤部租金38848元、违约金1111元,两项合计39959元;案件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743元,由被告刘姣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华忠{文书日期}法官助理张兰兰书记员马晓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