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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刑初72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身份证号码:210504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福金沟。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拘留;于2017年4月5日被本溪市公安分局溪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思墨、石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19时许,在本溪市溪湖区彩富路6栋1单元顺鑫超市内,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殴打其女友马秀珍,马秀珍的朋友谢亭章上前劝阻并与刘某某互相推搡了几下,后谢亭章打电话叫来了被害人陈正君及唐刚、董国军等人,陈正君到达顺鑫超市门前时,看见被告人刘某某与谢亭章正在争吵,遂上前打了刘某某面部两下,被告人刘某某随即用顺鑫超市的菜刀将被害人陈正君左手砍伤。经鉴定:陈正君左手外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刘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陈正君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刀具照片、被告人刘某某、高会岩指认作案刀具照片、陈正君骨科医院、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例、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轻伤害案件处理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扣押物品审批表、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2014)平刑初字第00114号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本)公(伤)鉴(法医)字【2015】191号鉴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信息、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正君的陈述,证人唐刚、马秀珍、高会岩、周志强、谢亭章、佟振方的证言,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进才人民陪审员  朱贵民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