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3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勇与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250号原告:张勇,住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启光,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地址辉南县。负责人:高志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库、王战先,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勇与被告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启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库、王战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柴油款42.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4日起,按月利百分之二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索款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到被告处购买柴油,被告要求把货款打到被告账号后,即可卖给原告柴油。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7月4日,分三笔向被告单位支付货款共计42.6万元购买60吨柴油;货款到后,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柴油。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交付柴油,或者返还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既不交付柴油,也不返还货款,因此起诉到法院。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共在被告处拉走0号柴油120吨,原告在本案主张的42.6万元购油款对应的柴油已由其自有的油罐车(车号为吉EA17**)拉走,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柴油的相对义务。张勇主张的返还购油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汇款凭证,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3万元。2、汇款凭证,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汇款20万元。3、汇款凭证,2014年7月4日汇款21.3万元。4、中国工商银行梅河口支行流水单书证一份。5、2016年9月29日辉南县法院出具的诉讼材料收据,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于对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辉南县公安局张勇讯问笔录一份,2014年10月10日。证明张勇自述其在被告处购买过两次60吨柴油,并且第一次购买的60吨柴油由车号为吉EA17**拉走。2、转账凭证3张,油品配送单2张。证明原告第一次向被告转款的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转款金额合计42.6万元,原告并于2014年6月20日、28日两天在被告处拉走柴油60吨。3、油品配送单6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和7月10日在被告处以将本案诉称42.6万元对应的60吨0号柴油提走。4、2014年8月28日李洪波讯问笔录一份,证明油品配送单上的信息以车号和吨数为主。张勇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意见为:上述柴油不是自己提的,油罐车虽然是自己的,但是向外出租,谁都可以用。经审理查明:李宏波原系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县经营处经理,2014年,张勇通过高健向李宏波购买降价柴油,张勇通过本人账户于2014年6月19日汇款三笔,两笔20万元、一笔2.6万元,6月20日汇款两笔,一笔20万元、一笔13万元,7月4日汇款一笔21.3万元,汇款至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账户。吉EA17**油罐车(司机宫立军)于2014年6月20日提油30吨,6月28日提油30吨,7月3日提油30吨,7月10日提油30吨,共计120吨。该车是张勇自用,宫立军是张勇司机。张勇在2014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没有签过购油协议。是高健给我打电话报油价,我觉得合适我就给打款。我自己有油罐车,车号是吉EA17**,我要拉油的时候都是先给高健打电话,高健告诉我上哪去拉油。(拉过两车油)这两次都是在梅河油库拉的油,我到了梅河油库找油库的主任或者办事员报车号,他们就让我把油拉走了。”2014年8月28日李宏波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提油单位要发票的我就上报真实的提油单位,不要发票的我就让随意上报提油单位的信息,每次提油的车号和吨数报的都是真实的。”“这个价钱的油根本开不出来发票。”本院认为,张勇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购油协议,但张勇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账户打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张勇举证向被告汇款85.2万,被告举出油品配送单证明张勇在汇款后已经提油120吨,张勇承认车号自家油罐车,配送单上的签名是自家油罐车司机,可见双方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张勇否认是自己让油罐车去提油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张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张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90.00元,由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明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