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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1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韩梅与鸿宝伦(北京)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梅,鸿宝伦(北京)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初11916号原告:韩梅,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被告:鸿宝伦(北京)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路19号大万广场综合楼1#、2#楼4F-4。法定代表人:曹伊涵,鸿宝伦(北京)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滑瑞,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原告韩梅与被告鸿宝伦(北京)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宝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梅、被告鸿宝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滑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鸿宝伦公司返还健身年费1600元、私人教练课时费12980元;2、鸿宝伦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韩梅与鸿宝伦公司签订《入会���请表》一份,会费1600元,使用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并于2016年8月8日购买私教课50节,共计11000元。2017年3月27日再次购买私教课50节,共计11000元,两次共计购买私教课100节。2017年3月31日被告的健身所停业,致使原告的健身卡及私教课均无法继续使用,故诉至法院。被告鸿宝伦公司辩称,认可健身所停业时间是2017年3月31日。韩梅办理健身卡和购买私教课属实,同意退还剩余的健身卡费,前期私教课还剩余9节,已过期,故不同意退还;对后期11000元的私教课费用无异议。且公司目前资金困难,短期内难以支付。健身场所是公司承租而来,现在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场所无法继续使用,公司现已起诉出租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韩梅与鸿宝伦公司签订《入会申请表》一份,约定韩梅办理健身卡,有效期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当日鸿宝伦公司向韩梅出具收据一份。2017年3月27日,鸿宝伦公司向韩梅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私教课50节课,单价:220,数量50,金额:11000元,实际付款额:11000元”。原告韩梅主张,于2016年8月曾办理了50节私教课,现剩余9节未使用,并提交私教课程表的照片。庭审中,被告鸿宝伦公司表示,同意退还原告会员年费,经查还剩余9节私教课未使用,但该课程已过期。本院认为:韩梅与鸿宝伦公司签署的《入会申请表》及购买私教课程,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2017年3月31日起鸿宝伦公司无法继续向韩梅提供健身服务,现被告鸿宝伦公司同意退还健身卡年费及私教课程费用。��于退还的具体金额,双方存在争议,鸿宝伦公司提出原告所主张的私教课程已经过期,但未对该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被告所提出的退还购物卡的意见,考虑到被告不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应当承担责任,故对被告要求退还购物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韩梅提交的私教课程表的照片及被告的相关意见,可以认定,韩梅还剩余59节私教课未使用,故对原告主张退还1600元健身卡年费及未使用的私教课程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鸿宝伦(北京)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梅健身年费一千六百元、私人教练课时费一万二千九百八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二元,由鸿宝伦(北京)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艳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