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24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桂芬与李明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芬,李明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24民初234号原告:张桂芬,女,1959年5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被告:李明根,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原告张桂芬与被告李明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有效;2.判令被告给付租金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将坐落于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三盘碾子※楼下的房屋(面积58.4平方米)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房屋租期为一年,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1日,租金3万元。被告本应在签订合同之日交纳年租金,因被告表示当时没钱,只给付1万元。租赁期满,被告至今未将所欠2万元租金给付原告。李明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桂芬与张传景系姐弟关系,案涉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三盘碾※楼下房屋系张传景所有。2015年7月11日,原告张桂芬与被告李明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承租该房屋,房屋租期为一年,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年租金为3万元。同时约定,签订合同之日同时交纳一年租金。被告于双方签订合同时给付原��1万元租金,并在《房屋租赁合同书》第二页尾部写明“已付10000元,欠20000元,欠贰万元,现(限)期1个月付清。李明根”。本院认为,案涉房屋虽为张传景所有,但依原告陈述,张传景是将该房屋租金作为原告照顾老人的费用,故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考虑到原告与张传景系亲属关系,本院认定原告有权就案涉房屋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房屋,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租金。被告应于2015年8月11日前支付租金2万元,但未能及时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租金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根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明根给付房屋租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桂芬与被告李明根于2015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有效;二、被告李明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桂芬房屋租金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宏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美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