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董运和、王全兴等与东海县黄川镇新联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运和,王全兴,孙本平,东海县黄川镇新联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运和,男,1964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东海县。(未到庭)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兴,男,1972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东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本平,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东海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鸿兵,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黄川镇新联村村民委员会,住东海县黄川镇新联村驻地,机构代码:12345678-9。法定代表人:张陆寒,职务主任。(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江,海州区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董运和、王全兴、孙本平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黄川镇新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7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运和、王全兴、孙本平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村委会偿还借款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判令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董运和时任黄川镇新联村支部书记,王全兴任村会计、孙本平任村长。为了完成黄川镇党委下发的计划生育任务。由三原告在东海县富川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借款5万元交给新联村,后由会计王全兴交到黄川镇财政。新联村账上挂应付东海县富川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5万元借款。上述款项经三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村委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三原告诉称在2013年7月,从东海县富川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贷款5万元,为答辩人交纳计划生育罚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的财务账上没有任何凭据显示挂欠东海县富川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贷款5万元,同时没有任何凭据显示挂欠董运和、王全兴、孙本平的个人借款。其次,从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三份证据看,均不能证明其和答辩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中的2013年12月1日账目分页是一份伪证,从它表面形式看,是一份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出证单位的印章,该账目分页的整张页面,只单独记载了富川合作社贷款一项,这与常规账目分页记载明显存在差异。从它实质上看,2013年8月以后三原告因村换届不再在村里任职,如果三原告所诉属实,该帐应该在2013年8月以前就挂在村财务账目上而不是2013年12月1日。关于三原告提供的盖有东海县农村经济服务站印章的内容为“2013年第一、二次计划生育任务”的证据,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黄川镇农村经济服务所站对答辩人的财务管理内容来源于答辩人,答辩人财务上没有记载的内容,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能随意添加,所以该份证据无根据记载垫付黄川富川合作社5万元,不但不具有真实性也无任何法律效力。对于朱兴宅等人联名签署的证明,一不符合民事证据形式要件,二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答辩人认为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三原告提供三份证据,试图证明村委会欠款5万元的事实。第一份是显示2013年计划生育任务的,其中第二次计划生育任务第三项垫款:王秀伍50000元在黄川富川合作社50000元等。第二份证据是反映2013年12月1日挂账,12月1日富川合作社贷款5万元。第三份证据,就是试图证明村里当时向个人借款是月利率2分的事实。村委会不予认可欠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三原告提供了三份复印件,不能证明村委会借款的事实,抛弃对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和东海县富川经济信息合作社有关,不能证明三原告和涉案款项有关联性。因此不论从程序上看,还是从实体上看,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和三原告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同时村委会也不认可向三原告借款的事实。综上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前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董运和、王全兴、孙本平负担。董运和、王全兴、孙本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中我方未提供证据原件,该原件在东海县经管站,经管站要求法院调取,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调取、核实原告证据真伪,以便查清案清,但一审法院未调取证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董运和当时任新联村书记、孙本平任村长、王全兴任会计。三人借款5万元给新联村使用,应为新联村借款。该5万元是上诉人出借给新联村的。一审法院没有合理划分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一、(2016)苏0722民初5542号判决书,该份证据证明三上诉人为了完成计划生育任务从富川合作社借款5万元用于垫付计划生育款项。证据二、三、四,三份2013年10月21日新联村二次计划生育收垫情况明细表,2013年12月1日,记账凭证,其中,13年10月21号的记账凭证由东海县农村经济服务站加章,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这三份证据证明,在新联村的帐上,挂应付富川合作社5万元贷款及利息。新联村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正确。对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这份判决书是富川起诉三个上诉人借款纠纷。如果借款是帮村里垫付的计划生育,村里账上应该挂三上诉人名字,但新联村挂了富川5万元,与判决书相争议的5万元不存在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时任新联村书记董运和、村长孙本平、会计王全兴向东海县富川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借款5万元,该款交黄川镇财政,完成新联村计划生育任务。上述事实有(2016)苏0722民初5542号判决书、以及东海县农村经济服务站的帐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计划生育收费的义务主体是新联村,三上诉人向富川合作社贷款垫交该费用,三上诉人与新联村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新联村有义务向三上诉人偿还该借款。三上诉人的上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字第7615号民事判决;东海县黄川镇新联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董运和、王全兴、孙本平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东海县黄川镇新联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董运和、王全兴、孙本平已预交,东海县黄川镇新联村村民委员会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霞审判员 汪家元审判员 王宜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静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