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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宋根玉与吴小曼、周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根玉,吴小曼,周玉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689号原告:宋根玉,女,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外荣,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德亮,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曼,女,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君鞅,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婉妮,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敏,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余,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根玉与被告吴小曼、周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吴小曼、周玉敏共同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乐成街道鸣阳路108-32号301室的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第××号),查封金额100万元,查封期限为三年。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3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2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根玉仅在第一次、第三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外荣、被告吴小曼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君鞅、被告周玉敏委托代理人黄宝余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根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小曼、周玉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80000元,利息1768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7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另行支付),上述二项暂合计4548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两被告是承担共同归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起至2015年年初,被告吴小曼以经营需要为由要求原告宋根玉帮其借款,因原告宋根玉与被告夫妻非常熟悉,遂以原告自己名义向亲朋好友累计借款2780000元。原告宋根玉将所借来的款项陆续出借给被告吴小曼。2015年9月20日,原告宋根玉与被告吴小曼就近年来的借款金额进行对账,被告吴小曼确认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共欠原告宋根玉本金共计人民币2780000元,从2012年11月20日至今宋根玉共帮被告吴小曼代付利息1768000元,共欠原告宋根玉人民币4548000元。至今被告吴小曼未偿还任何款项。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小曼、周玉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借款项用于经营需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玉敏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15年9月20日之后,被告归还了利息17000元。原告宋根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吴小曼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总计2780000元,利息1768000元,合计4548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吴小曼、周玉敏系夫妻关系,案涉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玉敏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录音光盘(视频录像及通话录音)、文字说明及笔记(记账簿),证明:(1)、宋根玉与吴小曼就双方历年来的借款特别是借款日期、借款金额、借款来源等明细进行核对,确认被告吴小曼2015年9月20日出具的欠条内容的真实性,即被告吴小曼确认的欠款本金为2780000元的事实;(2)、被告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协商如何归还借款以及借款额度将近500万元的事实;5、借款收据复印件7份,证明被告吴小曼就借款陆续向原告宋根玉出具借款收据(金额共计2530000元),双方之间借贷属实的事实;6、宋根玉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18)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宋根玉出借给被告吴小曼款项来源以及支取情况的事实。7、银行转账凭证(20份),证明原告宋根玉出借给被告吴小曼款项来源以及支取情况的事实。被告吴小曼答辩称:原告诉请借款实际是六合彩赌博形成的非法债务,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答辩人不否认本案存在债权债务,但是是非法的债权债务。原告出具的欠条确实是答辩人签字的,但是原告在欠条中主张的10笔借款,答辩人本人根本没有收到。答辩人之所以出具欠条给原告,是因为答辩人在原告处押六合彩,没有押中就成了借款,在原告的压迫下出具借条给原告。答辩人押现金100多万输掉了,没有钱下注,原告称可以借款给答辩人下注,双方的经济往来模式就是答辩人可以不用交钱在原告处押单,押不中累计起来就打了一张欠条给原告,以至于形成了278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应当由原告将非法债务披上合法债务的外衣。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上面有很多六合彩投注人的名字以及与他们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说明原告长期从事六合彩赌博经营。本案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6年3月1日还款50000元,于2016年3月2日还款10000元,通过支付宝还款17000元,共计还款77000元,当时双方没有约定是还本金还是利息。被告吴小曼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支付宝转账凭证,证明2016年2月至3月份,被告吴小曼一共转给原告17000元的事实。被告周玉敏答辩称:1、原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案是押六合彩形成的,加上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吴小曼出具借据,借据上的款项没有实际交付;2、本案涉及六合彩犯罪,金额巨大,应当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3、答辩人对诉请不知情,本案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系被告吴小曼的个人非法债务,不应共同承担。被告周玉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吴小曼在宋根玉在押六合彩赌博;2、转账凭证(14笔),证明原告主张的债务不真实,双方的交易习惯都是通过网银与支付宝,而非现金;3、吴小曼与原告的通话录音、证人黄某的通话录音、文字说明及通话记录,证明:(1)、吴小曼在宋根玉处押六合彩,因输钱出具借据给宋根玉,借条上的钱没有到被告吴小曼手里;(2)、吴小曼与宋根玉之间搞六合彩赌博,周玉敏并不知情,也不知道吴小曼出具借据给宋根玉。4、证人黄某的出庭作证证言,证明第二份录音是证人录的,原告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在押注六合彩。5、离婚证,证明被告吴小曼参与赌博,屡教不改,导致两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经于2017年5月16日离婚;6、受案通知,证明吴小曼因赌博案已经于2017年4月26日向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已经受理,吴小曼赌博一案的处理结果会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应中止审理;7、裁定书2份,证明(2017)浙03民终878号、(2017)浙03民终2048号案件因吴小曼涉及赌博,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诉讼,因此,本案也以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受理的乐公(乐)受案字(2017)11241号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现在该案该未有处理结果,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对原告宋根玉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小曼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该欠条上记载的金额实际上是被告吴小曼赌博输掉后的金额,是受到胁迫后签字的,内容不真实,款项没有交付给被告,结算的利息1768000元按照欠条记载的借款时间计算为3分7厘,而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为月息2分,且欠条没有对被告汇给原告50万元的款项进行扣减;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视频以及视频内容中对话的文字翻译,1、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是偷录的,无法反映屋内其他的情况,当时屋内还有十几个人,被告吴小曼意志受到胁迫,无法反映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对话;2、只能反映原被告对数额进行核对,没有提到原告将钱交给被告,无法证明被告吴小曼收到了这笔钱,事实上这些是六合彩押注的钱并没有实际交付给被告;3、文字翻译第一页最后两行的翻译是错误的,是买吃的而非买车,在第二页中间的月份是“11月8日”而非“1月8日”,在第二页中间“算是算9月”其实是“算是算9号”;4、欠条的内容本身存在错误,其中有一些对话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如原告告诉被告吴小曼8月21日文文那里拿了5万元,原被告对此都确认,但是从银行流水来看,这笔钱不是文文那里拿的,而是另一人那里拿的,说明就算是原被告都承认的也不一定与事实吻合。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看,11月23日这笔钱不是原告的姨妈处拿过来,而是赵琼那里拿的,说明本案被告必须答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吴小曼从原告处借的钱部分是还之前的债务的,前面的债务应当抵消,但是从书面上看并没有看不出抵消,视频反映出的原告欠条存在重大瑕疵。对证据4中2017年2月26日录音的合法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是一个不完整的记录,不能完整的反映意思表示,存在断章取义的可能性,2017年1月24日被告吴小曼打电话给原告方,这段录音从4时01分开始,中间部分被原告方删减,原告方也承认该对话录音与被告方提供的录音是上下两部分,原告将设计六合彩赌博的内容全部删光;这份录音中反映出的债权债务是非法债务。对证据4中的记账簿:1、形式上不合格,系原告单方陈述,没有被告的陈述与签字的材料;2、记账簿记载的现金部分均是虚假记载,被告没有收到上述现金;3、记账簿中的部分记载与原告方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自相矛盾,账目的第六笔第九笔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不是原告的姨妈处转来的,第九笔从银行转账记录中看是从戴玉林中转入的,记账单第一页中的第七笔钱记载本案的5万元借款是借给叶贤淼的,为何会由被告吴小曼承担,从逻辑上看是不成立的,且原告陈述是从叶贤淼处帮被告吴小曼借过来的,然而这笔钱有转给叶贤淼本人。记账簿中第12笔从银行转账单显示钱并没有转给被告吴小曼,而是转给玲玲,且转账金额是8万元,记账簿上的金额为10万元,金额对不上。记账簿的第二页55万元,原告从叶建明处借了55万元,有10万元转给玲玲,有转给赵琼,都算在被告吴小曼账上是说不通的。对证据5,7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吴小曼签字的,但是这是欠赌债打的条子,欠款的时间长达数年,原告借款这么多给被告吴小曼没有要求支付利息是不合理的,只能说明这是非法债务,因此没有要求支付利息。对证据6,(1)只有中间一段,卡是谁的无法看出,因此原告应该提供完整的流水,显示有持卡人信息的流水;(2)2011年6月20日原告方通过自助转账的方式给被告吴小曼打款30000元,说明原告方具备银行自助转账的操作能力,原告称绝大款项都是取出来给被告吴小曼是不符合常理的;(3)、银行流水账反映出本案原告方在借款交付上存在重大问题,流水账中有一些钱是转给其他人的款项都算在本案被告吴小曼账上,称被告吴小曼收到钱了是缺少逻辑支持的,现有的银行流水不能反映原告方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主张的95万元中的第一笔15万元没有银行取款与转账记录;95万元中的第二笔金额是5万元,打款记录是3万元,对不上;第四笔,原告主张是银行现金取出非常可疑;第五笔也是现金领出来;第六笔原告主张金额是5万元,是现金领出来,金额是4万元;第七笔原告主张是5万元,银行记录显示是打给赵琼而不是被告吴小曼;第九笔主张金额是5万元,银行转账记录是3万元的现金取款,这是可疑的;第10笔金额也是对不上,原告主张5万元,银行记录是42000元的现金取款;第11笔原告主张10万元借款,但是只有现金借款的10万元的记录;第12笔原告主张10万元借款,但是实际是转给玲玲,没有转给被告吴小曼,金额是8万元而不是10万元;第13、14笔钱原告主张一共20万元,实际上银行转账记录是现金取款145000元;原告欠条中的第二至第七笔的款项没有取款与转账记录,欠条中的第8笔李国鲁的63万元破绽明显,银行对账单中都是本案原告所收到的款项,原告将上述款项转给亲友或者消费,但是原告认为将上述款项都是借给被告吴小曼,唯一合理解释就是被告吴小曼没有押中就将款项转给亲友或者消费。欠条上第九笔的55万元,实际上是本案原告收款55万元的记录,被告没有收到55万元,同一天又是取款又是汇款,是不合情理的,为何要舍简求繁呢,只能说明这28万元并非交给被告吴小曼。对证据7,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直接汇给被告吴小曼的金额只有182700元,与本案主张的278万元借款本金不成比例,原告方并未完成借款交付的举证责任,其次从汇款凭证看,大部分是原告收取他人款项的凭证,说明原告方确认收到了他人的汇款,但是无法说明已经将本案款项交付给被告吴小曼,恰恰也说明本案款项是因为赌博输掉了的款项,所以该款由原告赢去了不需要交给被告,恰恰反过来进一步证实了原告在进行六合彩赌博的经营活动。对原告宋根玉提供的证据,被告周玉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欠条中除了欠款人吴小曼是手写,其余部分均是原告打的,我们认为资金没有实际交付。对证据4中记账簿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记载的内容不合法不真实;对证据4中的视频录像,同意被告吴小曼的质证意见,补充:1、原告一开始就说明200万元的来历,是因为被告吴小曼不清楚、也没有拿到资金,也证实了原被告存在非法赌博的债务。2、除了在第三页之外,其余没有做出反应,提到叶建明的28万元,被告吴小曼明确否认,原告声音非常凶,被告吴小曼就不敢说话。李国鲁这里有2万元是利息,但是记账本以及银行流水单上记载的是本金,且利息单上没有包括这2万元。3、原告所讲的内容实际上是依据原告方记事本说出来的,但是关于记事本上的金额、资金来源,在第一次庭审中已经说明,与银行流水单是相互矛盾的。对证据4中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有异议,特别是被告吴小曼提到把房子卖了给原告,作为非法债务,被告周玉敏是反对把房子卖了,被告周玉敏是不知情的,原告也是清楚被告周玉敏对债务不知情。在第3页也证明了被告吴小曼与被告周玉敏关系不好,被告周玉敏对本案债务不知情。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方提供的是复印件,是很好伪造的,领款收据上将“领”写成“借”,与被告吴小曼的字迹不同,记账簿记载的与7张借条的内容不同,记账簿中写到的“美建”“林娜”等对不上号。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完整材料且没有银行印章,无法说明卡是原告的,且年份缺的比较多,是不连续不完整的。就欠条、记账簿与银行流水一起来讲,欠条上的第一笔对应的是记账簿的95万元,时间是11月20日,记账簿中有十几笔,时间跨度从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11月9日,我方认为是不真实的,对95万元的构成,第一笔3月20日现金10万元,原告没有提供转账与取款记录;6月20日从淼那里转账3万元,现金2万元,转账是有的,2万元没有取款记录,是不真实的,6月26日的现金领取,我们认为不真实,不存在4万元借款。8月21日现金5万元,赵琼转进4万元,我们认为5万元是不真实的。对证据7,对真实性无异议,一共分为两部分,其中三份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吴小曼的往来,证明他们都是通过网银进行款项往来而非现金,原告转给被告吴小曼152500元,被告吴小曼给原告20000元,另外17份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款项已经交付给被告吴小曼。对被告吴小曼提供的证据,原告宋根玉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了款项,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吴小曼想证明可以抵消之前的债又想证明与前期的债务有关联。对被告吴小曼提供的证据,被告周玉敏质证后认为:我方认为这是还六合彩的赌债,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对被告周玉敏提供的证据,原告宋根玉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16年4月26日开始的,但是本案借款是发生在2015年9月20日前,时间点是不符的,从字面的意思不能得出被告周玉敏的证明事实,两被告都提交了支付宝转账记录,没有看到4月份的记录,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周玉敏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从2011年开始就通过亲朋好友出借,再借给被告吴小曼,因为乐清利息偏高,因此款项都是支付的利息,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是不一致的,这些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周玉敏的待证事实。对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存在选择性剪辑,关于被告吴小曼一再强调六合彩的对话被告周玉敏没有记录,正常的自然人如果认为是非法债务,不至于会说出还要还债的话。对第二份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一是双方的主体身份无法核实,二是不能反映被告周玉敏说原告从事六合彩的事实,后续录音的内容完全是诱导性发问,录音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4,证人与被告周玉敏存在利害关系,是舅舅与外甥的关系,证明力低;通话存在诱导性发问,且霍永强身份不能证明,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六合彩赌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联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与否与之前的债务没有必然联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报案都有回执,是否立案,公安机关会出具决定书,仅凭回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虽然裁定有联系,但是系被告吴小曼向李国鲁等另行借贷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周玉敏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小曼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证人证言真实可信,与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相对应,可以证明霍永强在原告处投注六合彩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本案两被告离婚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借款,公安机关正在进行调查,应当要等到公安机关调查结论后再进行判决。对证据7的真实性、证明目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待证事实在本院认为理由部分阐述。对证据3,能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视频及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对进行对账及协商还款的事实,对证据4中的文字说明应以视频和通话录音中的实际陈述为准,对证据4中的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出具,有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据5,虽然是复印件,但被告吴小曼对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证据2,能够印证被告吴小曼曾向原告出具七份借据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其中盖有银行印章的转账流水与证据7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吴小曼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周玉敏提供的证据1,尚不足以证明该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债务不真实。对证据3,原告与被告吴小曼的通话录音及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录音中原告并没有对双方的债务系六和彩产生做出明确表示,故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周玉敏的待证事实;对证据3中证人的通话录音及通话记录,由于通话的对象即案外人未到庭,故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作认定。对证据4,证人系被告周玉敏的外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且证人陈述与案外人的通话,而案外人霍永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5、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小曼、周玉敏于1988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5月16日登记离婚。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吴小曼有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吴小曼结算,由被告吴小曼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名并按指印后交原告收执。《欠条》主要载明:“2012年11月20日,宋根玉帮我从叶贤淼处借现金95万元给我,2013年2月27日,宋根玉帮我从曹美建处借现金95万元给我,2013年5月27日,宋根玉帮我从林娜处借现金5万元给我,2013年5月23日,宋根玉帮我从曹美建处借现金15万元给我,2013年5月28日,宋根玉帮我从林娜处借现金5万元给我,2014年12月5日,宋根玉帮我从宋根林处借现金10万元给我,2014年12月20日,宋根玉帮我从李国鲁处借现金63万元给我,2014年12月20日,宋根玉帮我从叶建明处借现金55万元给我,2015年2月12日,宋根玉帮我从赵琼处借现金10万元给我,以上总欠宋根术本金共计人民币:278万元。从2012年11月20日至今宋根玉共帮我代付利息:1768000元,共计欠宋根玉人民币4548000元”。其中,上述《欠条》载明的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28日止的六笔借款,被告吴小曼曾另行向原告出具过借据(原件已归还被告吴小曼)。2015年9月20日之后,被告吴小曼共计向原告还款共计77000元,双方均没约定是还利息还是本金,具体时间及金额如下:2016年2月20日转账5000元。2016年2月25日转账4000元,2016年3月1日汇款50000元,2016年3月2日汇款10000元,2016年3月25日转账6000元,2016年3月27日转账2000元。另查明,2009年12月4日,宋根玉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利用香港“六合彩”进行非法活动,犯非法经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万元。为防止虚假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将本案的相关线索材料移交乐清市公安局,但乐清市公安局至今未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2017年4月26日,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对被告吴小曼报称的赌博案,作出受案回执,但至今未正式立案。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被告提供相反的确凿证据足以推翻借据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吴小曼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案涉《欠条》、部分银行转账凭证及七份领款收据复印件,且《欠条》亦已明确记载了资金来源,能够印证截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吴小曼欠原告278万元及原告帮被告吴小曼代付1768000元利息的事实,且被告吴小曼对欠原告的债权并不否认,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结算款,虽然两被告对原告的款项交付提出质疑,但尚不足以推翻欠据,故吴小曼应负偿还本息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防止虚假诉讼已将本案相关材料于2017年4月11日依法移送乐清市公安局侦查,但公安机关至今未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通知书。另外,被告吴小曼于2017年4月25日报称的赌博案,乐清公安局至今亦未立案,故被告吴小曼认为案涉借款实际是六合彩赌博形成的非法债务,款项没有实际交付,且案涉《欠条》系受原告胁迫出具的抗辩意见,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本案应中止诉讼,本院不予采纳。案涉《欠条》已载明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出具欠条时宋根玉共帮被告吴小曼代付利息176.8万元,结合原告的利息计算清单,应视为双方有对案涉欠款约定利息且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自愿对2015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原告帮被告吴小曼代付的利息其中部分有超过年利率36%,由于该部分利息系原告代为支付,并非未实际支付,故被告方认为已超过年利率24%依据不足,被告可对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另案主张。借款应当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小曼偿还借款278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吴小曼在2015年9月20日之后归还的77000元,依法应作为利息扣减。对于在2015年9月20日结算之前被告吴小曼汇给原告的款项,由于双方已结算,故不应予以抵扣。关于案涉债务是否系被告周玉敏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系六和彩赌博款,且公安机关亦没有决定立案或不立案,但原告述称的借款本金高达278万元的款项大部分系现金交付,而被告吴小曼认为系在原告处押六和彩产生的赌博款,结合原告曾于2009年因利用六和彩进行犯罪活动,本案款项的交付和用途确有疑问,故应对原告主张的本案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严格的证据审查。案涉债务从2012年11月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连续近三年的时间内,持续不断的借款给被告吴小曼且借款金额高达278万元,明显超出了日常生活、经营所需,超过了被告吴小曼的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现债权人即原告未进一步提供涉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所需或被告周玉敏就本案借款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知晓案涉借款用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周玉敏认为本案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周玉敏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根玉借款本金2780000元及利息(算至2015年9月20日为1768000元,之后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应扣减已付的利息77000元)。款交本院民四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宋根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84元,由原告宋根玉负担616元,被告吴小曼负担4256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吴小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方星代理审判员  许向阳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