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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2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发昌诉单会昌、程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昌,单会昌,程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2民初823号原告:李发昌,男,1950年5月10日出生,住所地八五五农场。被告:单会昌,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被告:程玉珍,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原告李发昌诉被告单会昌、程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发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程玉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单会昌经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发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单会昌、程玉珍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5120元,合计35120元;2.要求单会昌、程玉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单会昌、程玉珍原系夫妻关系。单会昌于2012年12月31日在李发昌处借款20000元,用于生活。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陈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单会昌于2015年9月6日给付了2013年度的利息48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10000元,余款于2016年12月1日前付清。后经李发昌催要,单会昌、程玉珍未给付。故李发昌诉讼至法院,要求单会昌、程玉珍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5120元,合计35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单会昌、程玉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单会昌、程玉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会昌于2012年12月31日在原告李发昌处借款20000元,并为李发昌出具了数额为20000元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陈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后经李发昌催要,单会昌于2015年9月6日给付了2013年度的利息48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10000元,余款于2016年12月1日前付清。后经李发昌催要,单会昌、程玉珍未给付。故李发昌诉讼至法院,要求单会昌、程玉珍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5120元,合计35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李发昌提供了2012年12月31日由单会昌出具的20000元借据一份,证明单会昌于2012年12月31日在李发昌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并提供了密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单会昌与程玉珍于1991年6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14日登记离婚。证明单会昌于2012年12月31日在李发昌处借款时,系单会昌与程玉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同时,李发昌向法庭提供了密山市兴凯镇红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单会昌于2016年11月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单会昌在原告李发昌处借款,有单会昌向李发昌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款应当偿还。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单会昌与程玉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程玉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能提供本次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故李发昌要求单会昌、程玉珍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单会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程玉珍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会昌、程玉珍共同偿还原告李发昌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5120元,合计351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由单会昌、程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照万人民陪审员  宋元杰人民陪审员  单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