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20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丽好涂料有限公司与桂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丽好涂料有限公司,桂等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2120号原告:上海丽好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朝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等龙。原告上海丽好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好公司)诉被告桂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桂等龙无法送达,于2017年3月3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63,65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偿付以上述货款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购买涂料、固化剂等,合计货款247,650元,至今仅支付84,000元,尚拖欠163,650元。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货对账单十六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固化剂,固化剂价格及合同款项,被告已经支付84,000元;2、原、被告身份信息,旨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被告向被告购买涂料、固化剂等货物,累计货款247,650元,后被告累计支付84,000元,尚拖欠原告163,650元。后原告催讨未果,致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多份提货对账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欠款情况,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尚有余款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桂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依据事实理由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丽好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63,6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63,65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桂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伟明审 判 员  盛 庆人民陪审员  秦伯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褚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